(2014)澄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1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足疗店工作。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在其位于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大街某某号某某足疗店工作的卖淫女郑某、彭某约定,在店内卖淫的,郑某和彭某可分得人民币100元,外出“包夜”卖淫的可分得人民币300元,剩余的卖淫款则为被告人张某甲获利。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介绍郑某、彭某分别向邓某、张某乙卖淫,被告人张某甲在收取了邓某、张某乙每人人民币500元的“包夜费”后,郑某、彭某分别与邓某、张某乙前往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大街某某号江阴市某某宾馆(某某宾馆)的某某、某某房间内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前往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供述在���,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旅客会客登记复印件、旅客登记复印件、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郑某、彭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在本案中非法获利200元,余款均已给付了郑某、彭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在本案中仅获利200元,经查,涉案人员郑某、彭某均陈述,尚未分���卖淫款,故对被告人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报告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