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冯启昌与冯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启昌,冯桥光,吴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冯启昌,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曾莹,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斯琴,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桥光,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沛,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吴雪芬,女,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被告冯桥光申请追加吴雪芬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职权追加吴雪芬为本案第三人。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7月20日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Y×××××车辆进行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斯琴、被告冯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雪芬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冯桥光与原告妻子吴雪芬合伙兴办锦绣彩带织造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吴雪芬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3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款项转入吴雪芬名下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1日、3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均注明年利率为1分、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1日,最迟可逾期到2017年12月30日。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的借款往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10万元且被告愿意在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不向吴雪芬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吴雪芬共同向原告借款,非被告个人欠款,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与吴雪芬共同偿还:1.案涉借款10万元全部用于锦绣彩带织造厂的经营;2.被告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仅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及承诺还款时间,并没有确认案涉借款为被告个人债务。二、被告与吴雪芬应对案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被告与吴雪芬签订的《合伙办厂协议书》约定“各股东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如果该厂因为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所发生的债务应由股东平均分摊承担”,原告作为吴雪芬的丈夫,应清楚吴雪芬与被告合办锦绣彩带织造厂,吴雪芬与被告对案涉债务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被告与吴雪芬应对案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三、根据证据反映,吴雪芬从厂的公账上转入原告账户56852元,自取2万元,且吴雪芬收取客户19823元货款款入帐,上述款项应视为偿还原告借款。第三人吴雪芬称,第三人和被告开厂,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日转账的56852元是偿还原告的,其他款项没有给原告。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冯桥光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原件两份,转账凭证原件两份(2013年12年31日、2014年3月17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合伙办厂协议书》、存折确认书、存折、客户回单(2013年11月27日)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吴雪芬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转账到锦绣彩带织造厂使用的吴雪芬银行账户。4.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其个人仍拖欠原告10万元且被告愿意在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给原告。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5.借款借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涉案款项由吴雪芬、冯桥光共同向原告所借。6.村委会调解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合伙经营锦绣彩带织造厂,涉案借款属于共同债务。7.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吴雪芬账户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余福光19823元货款,没有转入织造厂的账户。第三人在诉讼中举证如下:8.客户回单(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3日)原件,用以证明锦绣彩带织造厂银行账户款项转出情况,其中56852元是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是第三人拿走的,与本案借款无关。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辩证,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3、4、5、8、9,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落款只有冯桥光签名的借款借据不予确认,认为并非其本人的签名,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关于证据6,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原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经审查,因会议记录内容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协商的,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关联性。综合各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冯桥光与第三人吴雪芬签订《合伙办厂协议书》,约定合伙开办锦绣彩带织造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各出资10万元,债务平均分摊承担,利润分红按投资比例分配,并指定以第三人在南海农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尾数4731)为该厂运营资金账户。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与第三人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日,最迟可延期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7日将款项共20万元转入上述第三人尾数4731的账户。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的借款归还情况进行商议后,被告书面确认其拖欠原告10万元,愿意在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从其尾数4731账户上转账汇入原告银行账户56852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至庭审结束前,被告与第三人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8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平分合伙厂债权债务的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归还56852元,对余下未还的143148元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属夫妻关系,且原告已放弃对第三人主张债务,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出资和利润分成各占50%,债务平摊承担,之后亦达成平分债务的协议,故被告应对上述未归还的债务的50%即71574元负责清偿。至于第三人另行自取20000元及向案外人收取的19823元,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伙事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因原、被告和第三人约定借款期限不清晰,故利息自立案日即2015年4月24日开始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桥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7157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冯启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7.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8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7.8元,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宇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