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6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硚口区营房南村23号楼栋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男青年喻天宇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