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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长锁与高延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锁,高延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刘长锁。被告高延通。原告刘长锁与被告高延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延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锁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货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延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长锁从事饲料加工生意,并对外出售其加工的饲料。2014年1月19日,被告高延通从原告处购买预混料(猪饲料的一种),计款4000元,并在原告刘长锁统一制作的饲料欠款单上对饲料款数额签字确认,该欠款条显示:“今欠泊头长锁饲料加工款4000元,大写肆仟元,欠款人签名高延通。限一个月内还清如违约由无棣县法院诉讼解决,本加工厂不承担其它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1月19日。”原告多次追偿此款未果,2015年5月28日,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高延通购买原告刘长锁饲料,双方构成买卖关系,原告刘长锁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涉案欠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按其确认的货款数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刘长锁诉求被告支付其货款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款条上约定限一个月内还清,故利息应自2014年2月1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体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将传票送达被告,被告本人拒绝签收,视为送达,其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到庭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延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原告刘长锁饲料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延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无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