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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孙爱华、杨道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孙爱华,杨道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刘桂珍。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孙爱华。被告杨道荣。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生春。原告刘桂珍与被告孙爱华、杨道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14时许,两被告携儿子杨生春、女婿王相龙与北邻居原告及女婿杨德钱、女儿任艳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遭两被告打伤,原告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损失52178.98元。被告被刑拘后,经多次调解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294.6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共计5217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2014年2月25日14时许,因为两被告之子杨生春及女婿王相龙与原告的女婿杨德钱及女儿任艳发生冲突,原告在此过程中拿着铁锨出来打杨生春和王相龙,被告杨道荣向前拦截,在冲突过程中,刘桂珍由于自己没有站好摔倒在地,造成了伤害。原告损伤是其自己造成,与两被告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因屋后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并多次发生冲突。2014年2月25日14时许,任艳正在屋后进行建筑活动,两被告之子杨生春及女婿杨德钱到工地上与任艳及其丈夫杨德钱发生口角争执,后撕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任艳母亲即原告刘桂珍从旁拿起铁锨欲加入其中,被杨道荣夺下,而后刘桂珍又与赶来的孙爱华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孙爱华将刘桂珍推倒在地,导致原告腰部受损。原告倒地后,杨道荣又踢原告头部一脚。事后,高密市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孙爱华进行刑事拘留,后改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因刘桂珍声明不再追究孙爱华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撤销故意伤害并解除对孙爱华的监视居住。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原告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为壹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建议营养30日,每日20元。原告主张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21177.6元、门诊费943.78元,以上共计2212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妹妹刘桂敏护理,刘桂敏系青岛市市南区居民,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收入104.91元/天计算,护理60天,护理费共计6294.6元(104.91元×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时年满65周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823元(11882元×15年×10%);5、营养费600元;6、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原告出院时雇佣车辆回家支出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事已高,其腰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至今未愈,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报告、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单据、体温记录单、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刘桂敏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房权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刘桂珍、孙爱华、杨道荣、于翠菊所作询问笔录、视频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争执以至大打出手,孙爱华在与刘桂珍撕扯过程中将其推倒,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足以认定。被告虽不予认可,称孙爱华抬起手臂仅是制止、并未推倒原告,原告倒地与现场环境不好有关,但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孙爱华用左手臂推原告后,原告一下坐到地上,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与公安机关视频资料一致,另外孙爱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撕着她的衣服,她撕着我的头发,撕着撕着她就倒地上了”,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倒地受伤与孙爱华有关。原告因被告孙爱华的侵权行为受损,孙爱华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致害结果系两人互相撕打造成,原告亦有过错,根据两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孙爱华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倒地受伤与杨道荣无关,但原告倒地后杨道荣又踢原告头部一脚,致原告头部受伤,经诊断为脑挫裂伤,杨道荣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杨道荣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盛泰司法所所作鉴定结论系有权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鉴定费220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此对以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体温记录单一份,被告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1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被告虽称路过原告病房时未看到护理人刘桂敏,但不能因此确定刘桂敏未护理,且原告称时当杨德钱及任艳均在医院住院治疗,其妹妹刘桂敏为其护理符合常理,且原告庭后补充提交村委证明,证明刘桂敏与原告的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9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件受伤,但其本身亦有过错,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221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294.6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49878.98元,由孙爱华赔偿原告24939.49元,杨道荣赔偿498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华赔偿原告损失24939.49元。二、被告杨道荣赔偿原告损失4987.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孙爱华负担528元,被告杨道荣负担105元,保全费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