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张益强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39号申请人陈某,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张益强,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张碧先,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建筑。申请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陈某、张益强、张碧先、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确认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乔发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5月25日,陈某在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天公司承建的南山新区保障性住房一期2#住宅楼工程,在室内房间刮腻子施工操作中,造成左腿膝盖骨受伤。该施工项目的承包人为张益强、张碧先。张益强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陈某经治疗已出院。申请人陈某、张益强、张碧先、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于2015年7月22日经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陈某的第一次手术费30000元由张益强支付(已付);二、双方当事人就以后各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一次性赔付80000元。其中张益强赔付40000元,张碧先赔付40000元;2、以上赔付为所有费用一次性终结赔付,含陈某误工及各种以后的各项费用,第一次住院费及以后住院费用、手术费用、检查费、治疗费、各种营养费用、交通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手术期间人员陪护费用,出院后护理费用、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回家治疗等各项费用,以及本协议未提及的各项费用均包含在内;3、本协议含以后发生的各项费用,为一次性终结赔付费用,陈某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另行追偿任何费用;三、款项支付时间:张益强赔付40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一次性付清(已当庭给付),张碧先赔付4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支付后,以收款凭据为支付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陈某与张益强、张碧先、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乔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饶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