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特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德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79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章小岚。被申请人:张德军。被申请人:何顺丹。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自2012年8月30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向张德军发放最高限额为120万元的贷款,按季付息,每季的21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请人以东阳市横店镇社团新村二期(禹山社区新建小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9)第40-111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最高额借款120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30日,双方申请登记了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横店字第0704**号的抵押登记。2013年8月22日,申请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0.8%。张德军取得借款后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6月11日止,张德军尚欠借款本金737599.08元、利息24497.25元。为此,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737599.08元及利息24497.25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此后��罚息按约计付)、律师代理费39205元。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为担保本人债务的履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20万元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属违约行为,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申请处置抵押财产。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实现上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的标准计算,而本案仅是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特殊程序的诉讼,现该费用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德军、何顺丹提供担保的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9)第40-111号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37599.08元及利息24497.25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约计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9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张德军、何顺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正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春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