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住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第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与邓某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桥梓新街市对出路面,准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1包(经鉴定,净重0.99克)贩卖给邓某某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包及手机1部。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缴获的毒品氯胺酮0.99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坚刘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