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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722号原告段某甲,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文某某,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友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和被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9月6日双方在梁平县××镇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12日生育一女段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待公婆像仇人,2012年被告外出浙江、福建等地务工,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文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外出务工是挣钱养家糊口,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9月26日双方在原梁平县××镇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被告于2012年外出浙江、福建等地务工,偶尔回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证人段某乙、谢某某、汪某某的证词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近三年被告外出务工,未长期与原告生活,偶有回家居住,但不能视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虽有纠纷发生,原告也提供证人作证,但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