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于春明与安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58-1号申请执行人于春明,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郁峰,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于春明申请被执行人安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安郁峰应赔偿申请执行人于春明人民币89096.98元,诉讼费2027元,承担执行费12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安郁峰在银行有存款1100元,扣划后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于春明。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于春明与被执行人安郁峰于2015年7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宁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传发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张福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迟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