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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志强与岑江铍、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强,岑江铍,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宋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锡杰。被告:岑江铍,农民。被告: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丰。委托代理人:景胜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亦先。原告宋志强与被告岑江铍、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被告岑江铍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613.8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95.5元、���工费17916元,护理费8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鉴定费840元,合计39023.34元。2.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担第一项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请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担第一项、第二项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部分,则请判令被告岑江铍在扣除其已垫付的1462.7元后赔偿给原告。四、请判令被告三北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岑江铍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23.34元;2.被告岑江铍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不足部分的损失(扣除已垫付的1462.7元);3.被告北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岑江铍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锡杰、被告岑江铍、三北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胜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12月16日,被告岑江铍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中横线和汽贸大道的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岑江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志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裂、右膝盖半月板损伤等。原告治疗后自行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志强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肇事车辆登记在三北出租车公司名下。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5413.08元。二、护理费:42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以60日计,非住院期间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的50%计算。三、误工费:17916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20日计,标准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评工资标准计算。四、交通费:酌定500元。五、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六、鉴定费:84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13.0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79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829.0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鉴定费840元,因被告岑江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岑江铍负担。被告岑江铍已垫付医疗费1462.7元,故原告宋志强应归还被���岑江铍多赔付的款项。原告宋志强要求被告三北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岑江铍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北出租车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未提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费医保部分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误工费及营养费标准偏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志强各项损失29829.08元;二、被告岑江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志强840元;综合第一、第二项判决及扣除被告岑江铍已赔付的146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赔付的29829.08元中的29206.38元赔付给原告宋志强,622.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岑江铍;三、驳回原告宋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原告宋志强负担104.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26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依��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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