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黎明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948号罪犯黎明,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以(2013)罗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5月24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黎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罪犯黎明在罗山县利用“乙醇项目”与人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罪犯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记功1次,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黎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何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运忠审判员 芦 倩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