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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06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振鹏与冯浩然管红伟王合军、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06487号原告李振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浩然,男,汉族(未到庭)。被告管红伟,男,汉族(未到庭)。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相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杜庆旺,男,汉族。原告李振朋诉被告冯浩然、管红伟、王合军、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振朋赔偿款150352.5元;驳回原告李振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基于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杜庆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杜庆旺收到本院追加其参加诉讼的通知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2015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648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杜庆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杜庆旺不服管辖权异议的驳回裁定,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立终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杜庆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朋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相竹、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浩然、管红伟、杜庆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冯浩然酒后驾驶豫JJ0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合军驾驶的豫ER96**、豫ER6**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振朋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039.51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以上共计151779.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原审辩称,不应由被告冯浩然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豫JJ07**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12.2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原审辩称,本案应由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管红伟在本次事故中不是车辆实际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庆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和口头答辩意见。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豫EG96**和豫ER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杜庆旺,被告与杜庆旺系挂靠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依据最高院的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王合军的雇主杜庆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二条规定,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故责任划分应按照三七开较为公允,应按照各方的责任划分来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明知豫JJ07**号车驾驶人冯浩然饮酒驾驶不予制止反而乘坐,其主观意识上明显有重大过错,也是造成其自身受伤的重要原因,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自身损失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应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3时20分许,被告冯浩然酒后驾驶豫JJ07**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52公里加950米处,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合军驾驶的豫EG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豫JJ07**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原告李振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浩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合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振朋与被告管红伟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振朋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7日出院,住院62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积液,左颞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左头皮撕裂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上纵隔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约2-6);3、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侧上臂皮下大血肿;4、急性肝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锻炼;2、加强营养;3、必要时左上肢肌电图检查;4、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39639.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俊刚进行护理。另查明,豫EG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提交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豫EG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被保险人是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又查明,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车辆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杜庆旺,乙方自有车辆(牌照号豫EG96**、豫ER6**挂)以甲方名称登记入户,车辆所有权属乙方。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缴纳服务费等”。该事故车辆豫EG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险已经过期,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属于营运状态,但没有购买交强险。豫JJ0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投保有交强险。又查明,豫EG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因事故已强行报废,依当事人申请对该报废车及其档案已查封。本院认为,豫JJ07**小型普通客车与豫EG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的事实,由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案事故及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性质,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冯浩然因酒后驾车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冯浩然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红伟在明知被告冯浩然已饮了酒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仍将自己的车交给酒后的冯浩然驾驶存在过错,对被告冯浩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与冯浩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比例按照50%承担。原告明知被告冯浩然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乘坐,对冯浩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损伤,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损失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各方对损害发生过错情形和法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豫EG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王合军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因王合军系被告杜庆旺的雇佣司机,其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其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系故意而为,故其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期承担赔偿比例为30%为宜。关于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责任按照30%赔偿受害人损失辩解及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数额的辩解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主张较为公允,本院予以采信。豫EG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及责任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杜庆旺作为豫EG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运营人和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同时也是车辆的投资人和受益人,对其与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未持异议,现原告请求让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庆旺连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违背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EG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未为营运车辆购买强制保险,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庆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优先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由各责任主体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依法赔偿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本次的请求的范围和数额、当事人已质辩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次起诉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139639.5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2、护理费4932.99元。原告住院62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62天=4932.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原告住院时间62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62天×30元=1860元。4、交通费1240元,原告住院时间62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62天×20元=1240元。5、营养费1240元,原告住院时间62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62天×20元=1240元。6、误工费144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62天,按每天23.22元计算误工费1440元,该数额小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事故发生时22周岁,其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振朋本次起诉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0352.5元。因豫EG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是杜兴旺,而被挂靠人是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杜庆旺和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EG9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豫EG96**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之内按照交强险分项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其他由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杜庆旺连带赔偿30%;被告冯浩然、管红伟连带赔偿50%。故原告李振朋本次起诉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损失139639.51元,由被告安阳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先在交强险中赔偿20712.99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493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1440元,共计10712.99元);剩余医疗费123639.51元由被告安阳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0%;被告冯浩然、管红伟赔偿50%;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让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管红伟原审辩解从其豫JJ0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庆旺赔偿原告李振朋医疗费损失57804.72元(其中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住院补助、营养、交通、误工等损失10712.99元、交强险外按比例承担);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浩然赔偿原告李振朋医疗费等损失61819.76元。被告管红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振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6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杜庆旺负担2000元;被告冯浩然、管红伟负担2336元,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彭云龙审判员  胡爱国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扬第8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