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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城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村民。被告沈某某,男,回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已经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麻志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