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王国军、李岩玲、杨景和、王国义、董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王国军,李岩玲,杨景和,王国义,董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陈春,行长。委托代理人丛明,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国军,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岩玲,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景和,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义,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成,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王国军、李岩玲、杨景和、王国义、董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李岩玲、杨景和、王国义、董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岩玲的存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王国军、李岩玲、杨景和、王国义、董成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每户最高贷款限额为5万元),被告王国军、李岩玲、杨景和、王国义、董成向原告提供了贷款所需的材料,于2013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各被告发放5万元贷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于贷款次月每月还息,最后四个月偿还本金。本金到期时,经多次催收被告王国军、李岩玲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王国军及其妻子李岩玲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7725.4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3月16日),其余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军、李岩玲、杨景和、王国义、董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联保合同。被告王国军、李岩玲、杨景和、王国义、董成未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国军、李岩玲、杨景和、王国义、董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王国军与被告李岩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军、李岩玲、杨景和、王国义、董成于2013年2月16日为了农业生产,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5万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各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最后四个月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各被告申请的贷款本金5万元存入由被告申请开办的存折,并将存折发放给被告,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本金到期后,被告王国军、李岩玲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国军、李岩玲尚欠本息合计37725.4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军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岩玲与被告王国军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各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提供连带保证方式担保,约定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王国军、李岩玲不能还款情况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军、李岩玲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725.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王国军、李岩玲共同给付原告余欠贷款部分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三、被告杨景和、王国义、董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50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崔焱火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皆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