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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民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民星,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人王民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星及辩护人王其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民星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2KM+800M处时,冲过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与迎面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周某、王民星受伤,后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民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民星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陆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民星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明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民星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2KM+800M处时,因其超速行驶,在避让违章行驶的电动车时失控,车辆冲过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与逆向行驶的皖A×××××号轿车正面相撞,致皖A×××××号轿车驾驶人周某、王民星重伤,后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民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民星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明星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方66万元,从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明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明星归案的具体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4、死亡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死亡事实。5、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明星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货车在道路的中间车道行驶,有一辆黑色轿车从其车左侧超越过去贴着道路中间绿化带行驶,这时突然有一辆电动车从路南侧的辅道斜着行驶过来,其看见黑色轿车往右侧打方向避让电动车,轿车越过电动车后猛打方向往左回,直接往中央绿化带冲上去,轿车越过绿化带与道路北半幅车道迎面的白色面包车相撞。然后其用手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周某驾驶皖A×××××从合肥回六安,当时是她一个人驾驶车辆。三、被告人王明星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13时左右,其驾驶皖A×××××号轿车从六安回合肥,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六安市东四十铺以东路段时,在快车道行驶,突然迎面有一辆电动车逆向斜着从路边行驶过来,自己当时车速在90公里左右,看到电动车之后就向右打方向避让,然后车子冲过中央隔离花坛冲到北半幅道路上,之后其就不知道了,醒过来时,被人从车里抬出来了,后120来把其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四、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通肇事的具体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1、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时,皖A×××××号小型轿车速度约为92-96km/m。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明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明星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镇审 判 员  刘子如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弘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