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新刚与任凤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刚,任凤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李新刚。被告任凤娟。委托代理人陈军志,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刚与被告任凤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刚、被告任凤娟委托代理人陈军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刚诉称,被告在唐山市丰润区经营楼房建筑的防水工程。2010年5月被告与原告订立口头供货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所需防水材料。至2012年12月13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防水材料款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凤娟辩称,被告方只在2012年进原告一批货,只欠原告11万元,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所送的防水材料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防水材料。至2012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1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据。至于其他货款,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12日自书的给被告供货记录,记录载明,被告尚欠货款160000元,为证明其所述,原告提供了定州市恒通物流出具的货运信息运输协议书,并且定州市恒通物流负责人出庭作证,证实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原告曾多次供给被告防水材料。另外2011年11月17日原告供给陈军防水材料价值66980元,被告在陈军处取走3号聚酯300卷,合款34500元,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在陈军处取走的3号聚酯300卷价款由其本人支付原告,除去34500元欠款外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200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为原告汇款情况予以核实,经查,2012年6月28日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县农行给原告汇款375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证实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记录、货运信息运输协议书、通话录音、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万元欠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他欠款,从原告提供的供货记录、货运信息运输协议书、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2012年6月28日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县农行给原告汇款37500元的凭证看,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原告曾多次供给被告防水材料,而非被告所述仅用了原告一批货物。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后期购买原告货物后,尚欠原告120000元货款也未结算。加上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自认在陈军处取走3号聚酯300卷,合款34500元由其本人支付。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为264500元(110000元+120000元+345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证实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至于被告所述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凤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刚防水材料款26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430元,共计8980元由原告负担3712元,被告负担5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俊田审 判 员 孙建强人民陪审员 马娅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