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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鞍山海量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鑫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海量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鑫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三初字第501号原告:鞍山海量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法定代表人:李艳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鑫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彤,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鞍山海量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鑫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鞍山海量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906元减半收取12953元由原告鞍山海量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申 晨人民陪审员  刘文彪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