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德五与陈实银、张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五,陈实银,张海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陈德五。委托代理人李爱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实银。委托代理人向磊,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德五诉被告陈实银、张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陈实银委托代理人向磊,被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杨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五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陈德五经被告陈实银雇请到被告张海军家做工,由于两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陈德五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当日,原告陈德五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0500元。原告陈德五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后,原告陈德五与被告陈实银、张海军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陈德五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德五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4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德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德五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德五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陈德五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材料。证明原告陈德五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陈实银、张海军垫付的医疗费情况。证据四、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德五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壹人陪护30天;其后续治疗费预计4500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德五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被扶养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德五的被扶养人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和原告陈德五系母子关系。被告陈实银辩称,1.被告陈实银与原告陈德五同为工友,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陈德五的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张海军将拆房工作交给无资质的个人完成,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陈实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春华、刘新华、刘敬华的证人证言。证据二、拆房协议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同时证明被告陈实银与原告陈德五系工友,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海军辩称,1.被告张海军未雇请原告陈德五从事劳务,原告陈德五系被告陈实银雇请的;2.原告陈德五自身存在巨大过错,因原告陈德五是做工过程中自行坠落受伤,并非机械造成其损伤,应当减轻被告张海军的责任;3.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对拆除房屋没有相关资质方面的要求,被告张海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陈德五提供的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实银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陈德五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垫付情况;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有异议,其结论伤残等级过高,其误工天数、护理期间、后期治疗费均过高。被告张海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陈德五为腰椎受伤,应当治疗期间120天后再进行鉴定,而原告陈德五受伤不到一个月就申请法医鉴定,请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认为原告陈德五还应当提交其被扶养人的其他扶养义务人的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陈实银提供的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陈德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海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一方当事人为杨春华和被告陈实银,请求法院核实本案工程是否陈实银和杨春华共同承接,同时,该协议上载明承接施工方具有安全教育和保险并承担安全施工的责任。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陈德五提供的五份证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二、六、七,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实,被告陈实银垫付15000元,被告张海军垫付5531元,合计20531元,其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被告陈实银、张海军在庭审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的鉴定费系原告陈德五实际支出的费用,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实银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业经三位证人到庭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不具备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张海军所有的房屋需拆除重建,遂联系被告陈实银将该工程交由其承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4000元。其后被告陈实银邀约杨春林、刘敬华、刘新华及本案原告陈德五共同完成上述工作。2015年3月10日,原告陈德五在原告张海军所有的旧宅二楼拆除过程中,因操作不慎,从二楼坠落受伤。原告陈德五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4246.37元。2015年4月3日,原告陈德五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德五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陪护30天;其后续治疗费预计4500元。其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陈德五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实银、张海军赔偿原告陈德五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444元(不包括被告陈实银、张海军垫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实银、张海军负担。另查明,原告陈德五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程木英(1929年12月8日出生),由其兄弟四人共同扶养。原告陈德五在住院期间,被告陈实银、张海军分别垫付各项费用15000元、5531元,共计2053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雇佣关系如何认定?2、原告陈德五因此次安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3、原告陈德五在此次安全事故中受伤是否承担过错责任?4、被告张海军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雇佣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将拆房工程交由被告陈实银承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实银邀约杨春林、刘敬华、刘新华及本案原告陈德五共同完成上述工程的行为,本院结合法庭调查的内容及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言认定原告陈德五与被告陈实银形成了劳务关系,即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二、关于原告陈德五因此次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德五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陈德五提出要求被告陈实银、张海军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其所从事行业和受伤前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其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共计22天。原告陈德五提出要求被告陈实银、张海军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德五因此次安全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为7000元。原告陈德五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陈德五因此次安全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4246.37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1428.07元((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年)÷365天/年×22天)、残疾赔偿金37038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程木英157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5年÷4人×20%))、护理费2137.64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68550.08元。三、关于原告陈德五在此次安全事故中受伤是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表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接受劳务者要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的大小,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分担比例数额。本案中,原告陈德五在高空拆除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坠落受伤的事实清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德五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对其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被告张海军、陈实银作为接受劳务方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拆除过程中,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故本院认定原告陈德五对本次安全事故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被告陈实银承担此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0%。四、关于被告张海军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张海军作为发包方未尽相应的安全义务,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实银,故被告张海军应当与雇主即被告陈实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德五因此次安全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8550.08元,应当由原告陈德五自行负担18465.02元(61550.08元×30%),被告陈实银向原告陈德五赔偿50085.06元(61550.08元×70%+7000元),扣除被告陈实银、张海军垫付的20531元,被告陈实银还应向原告陈德五赔偿29554.06元(50085.06元-20531元),被告张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实银赔偿原告陈德五损失29554.06元,被告张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德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德五负担350元,被告陈实银、张海军共同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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