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玉斌与潘桂荣、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斌,潘桂荣,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张玉斌。委托代理人杜宝玲,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桂荣。被告于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广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巍巍,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斌诉被告潘桂荣、被告于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宝玲、被告潘桂荣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于洋、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石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20时20分,于洋驾驶辽BX号小客车(车主系潘桂荣),沿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捷胜街港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治疗。原告当日被送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3天。此次事故经认定于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5831.87元、门诊医疗费272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106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3790元,合计20916元。被告潘桂荣、于洋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住院医疗费5831.87元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263.30元,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不予赔偿。门诊医疗费272元同意赔偿,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106元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13797元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6日,被告于洋驾驶辽BX号小客车(车主系潘桂荣),沿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捷胜街港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治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斌无责任。辽BX号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831.8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63.30元,原告花费门诊费272元。3、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开具7张休假证明书,原告因伤需休治90天。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工资发放明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如何认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做出如下分析判定: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起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系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依据该份证据,可确认被告于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斌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桂荣无过错,故被告潘桂荣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如何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6103.87元,非医保费用26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海军大连舰艇学院政治系员工,虽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但原告就职单位开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4598.96元,并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本院对其证明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为13797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纳税证明、保险缴费记录、误工期间工资减少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发生合理休治时间90天,本院酌定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费,故原告应得误工费为5400元(1800元3个月)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6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停车费、拖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60元、拖车费1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斌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61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63.30元,余额6490.5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非医保用药263.3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2)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06元、合计550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60元,因非保险赔偿项目,由被告于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四项,合计11996.57元;二、被告于洋赔偿原告张玉斌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523.3元。以上各被告应赔偿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张玉斌负担13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