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辖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宁诉被告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宁,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高民辖初字第206号原告孟凡宁。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景慧。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景慧,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凡宁诉被告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南阳市宛城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10月28日,孟凡宁与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孟凡宁出借100000元给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经调查王某、刘某,证实与孟凡宁系亲戚关系,该笔借款是刘某介绍所借,借款合同签订地为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璟都国际8号楼二楼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地为宛城区辖区,双方的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诉讼费2830元退还原告孟凡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及填写完整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国华审判员 于海英审判员 金学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东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