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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朝炼、何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梁朝炼,何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江建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朝炼,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东城豪益建材店业主,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县。委托代理人:冯万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洪,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朝炼、原审被告何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朝炼开办经营的东莞市东城豪益建材店经济性质属个体工商户。中建海峡公司系2012年7月11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该公司系一家经营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智能化、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的有限公司。2011年初,中建海峡公司从发包人中山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了中山市中海龙湾花园二、三标段工程(即二期工程)后,交由何洪实际施工,由何洪按工程结算造价的4%向其交纳项目管理费用,如工程质量优良,则由中建海峡公司返1%给何洪作为奖励。施工过程中的2011年3月5日,梁朝炼委托梁灼根以豪益建筑材料供应部的名义(甲方)与何洪(乙方)签订钢管·门型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门型脚手架及配件租给乙方在港口中海龙湾花园工地作楼层模板顶承使用,脚手架及配件所有权属甲方所有,其中(表1)列明脚手架产品1930大架赔偿价78元/个,月租金2.6元/个;914上架赔偿价48元/个,月租金1.8元/个;2198拉杆赔偿价17元/付,月租金1.3元/个;1928拉杆赔偿价16元/个,月租金1.3元/个;可调上托赔偿价25元/个,月租金1.3元/个;连接肖赔偿价3元/支,月租金0.25元/个;固定坐赔偿价18元/个,月租金0.9元/个;甲方脚手架指定在本工地使用,乙方不得将甲方脚手架及配件转移、抵押、还债、转让;乙方在自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因而产生的损害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送材料或收材料,退货时乙方必须将脚手架及配件分类堆放整齐,放在车辆可以到的地方,否则甲方有权不收货,租金照计;结算方式为按每月月底计算租金,下个月十日前付上个月的租金;乙方在退完甲方租赁品后的十五天内付清甲方租金,如有遗失货物的,不能议价计租至赔偿时止;乙方付款由甲方梁朝炼签名收款(注:以甲方收据认可);乙方用完脚手架,由乙方负责送回甲方仓库,或由甲方派车辆在乙方工地收货;脚手架及配件遗失和门架主管压扁不能承力、切断部分主管、拉杆折断、上下托截断、弯曲、连接肖杆件断开、隔套丢失、固定座主管变形的,乙方要按(表1)赔偿价赔偿给甲方。补充注明“付款方式:从第二车材料进场每贰个月内结算一次租金,余下租金材料清场后两个月内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梁朝炼按合同约定向何洪负责施工的中海龙湾花园工地提供脚手架及配件。2012年12月,梁朝炼制作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地钢管、脚手架费用对账单,载明内容为“自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所提供的脚手架租金应收合计873751.78元,已收款650000元,剩余款项223751.78元;遗失材料合计13940元,剩余金额总计237691.78元”。当月7日,何洪在“中建七局中海地产龙湾花园确认”栏签名确认。庭审中,何洪当庭确认签署对账单后,梁朝炼一直在催收款项,其以未与中建海峡公司最后结算为由拖延,至今未予付款。2014年10月29日,梁朝炼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海峡公司、何洪连带支付梁朝炼租赁费用223751.78元及损失材料赔偿费用139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由梁朝炼将自有的钢管、脚手架及配件等建筑设备交付何洪实际施工的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施工使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属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朝炼将脚手架等建材出租交付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实际使用,有其与何洪签订的租赁合同、何洪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何洪确认拖欠应付租金及因租赁物毁损、灭失应赔偿费用的数额,但经梁朝炼催讨,未予及时支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从梁朝炼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鉴于案涉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系中建海峡公司承接后交由何洪实际施工,何洪按工程结算造价的3%—4%向中建海峡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用,何洪施工时对外以中建海峡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即何洪与中建海峡公司实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何洪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建设及日常管理,对梁朝炼向该工程工地建设所需租赁物负有支付相应租金及对租赁物毁损、灭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义务。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将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何洪实际施工后,对工程仍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允许何洪对建设工程项目名义向梁朝炼租赁建材,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对涉案工程对外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梁朝炼要求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建海峡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合同系梁朝炼与何洪之间签订,对其没有约束力的辩解,与客观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何洪当庭确认梁朝炼在其出具对账单之后多次向其催讨款项,其向梁朝炼明确表示同意付款,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梁朝炼提起的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建海峡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梁朝炼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何洪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朝炼支付租金及损失材料赔偿费用237691.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何洪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中建海峡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梁朝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减半收取2433元,由何洪负担,何洪的财产不足支付的,由中建海峡公司支付。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清偿债务。被上诉人与何洪签订的《钢管、门型脚手架租赁合同》对结清租金的时限作出约定,即使按约定较长期限计算,何洪应当在清场两个月内结清租赁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其与何洪的结算时间是2012年12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何洪最迟应当在2013年3月6日支付完毕租赁费,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虽一审中何洪确认被上诉人有向其催讨款项,但该催讨行为不发生对上诉人债权行使中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该责任与连带责任有明显区别。(二)被上诉人与何洪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何洪没有履行能力,在可能免除债务的情况下,何洪认同被上诉人主张追讨行为存在,不排除何洪因实际上无需承担责任而与被上诉人来意串通,不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三)被上诉人与何洪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涉案合同是以何洪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的签订地点是“东升工地”载明的使用地点是“乙方在港口中海龙湾花园工地”可见被上诉人知道该工地是何洪的工地,无论是否知晓上诉人总承包人的身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均没有产生“合理的交易信赖”。且被上诉人承认是由何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上诉人也未参与收货。涉案租赁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与何洪之间的交易,何洪负有清偿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无需对何洪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朝炼答辩称:(一)何洪与被上诉人确认签署结算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何洪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上诉人明知何洪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没有反对并收取管理费,由此产生的债务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三)本案合同是何洪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梁朝炼一审中提交了14份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的租金明细表,上面的中海龙湾花园二期项目部确认栏签有刘兴权、朱华等签名,拟证明中建海峡员工在涉案的交易单据上签名。何洪提交的员工月度绩效考核表显示2012年10月25日,中建海峡公司对其员工刘兴权进行考核。中建海峡公司确认月度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但认为刘兴权在2011年工程开工至2012年9月期间是何洪雇佣的员工,在2012年9月之后中建海峡公司招聘其为员工,并否认朱华为其员工。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梁朝炼与何洪签订租赁合同及何洪尚欠梁朝炼租赁费用223751.78元及损失材料赔偿费用13940元,合计237691.78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是否应对何洪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何洪虽然挂靠在中建海峡公司承建中海龙湾花园,但其向豪益建筑材料供应部租赁钢管、手架等建筑设备时,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豪益建筑材料供应部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收货物、对账等环节均是由豪益建筑材料供应部与何洪进行,并无证据显示何洪曾以中建海峡公司的名义从事上述行为,可见豪益建筑材料供应部明确知道其交易的对象是何洪。在梁朝炼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洪是以中建海峡公司的名义与豪益建筑材料供应部进行交易,导致其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的对象为中建海峡公司的的情况下,其要求中建海峡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梁朝炼提交了每月租金对账明细,主张在上面有中建海峡公司的员工刘兴权、朱华等的签名,但中建海峡公司仅确认刘兴权于2012年9月后是其员工,不确认涉案的合同履行期间即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刘兴权为其员工,在梁朝炼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刘兴权、朱华为中建海峡员工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何洪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对账后梁朝炼一直有催收,其也明确表示同意付款,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减半收取为2433元,由何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梁朝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