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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庄绍礼与庄绍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绍礼,庄绍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绍礼,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连农刚、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绍谦(又名庄九龙、庄蛟龙),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庄文泉,男,住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锦川村大派园***号。上诉人庄绍礼因与被上诉人庄绍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4年12月4日、1995年11月22日和1996年2月10日,被告庄绍谦先后3次各向原告庄绍礼借款人民币10000元、40000元和10000元,总计人民币6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3张交原告收执。2001年10月14日,原告妻子郑华琴在被告持有的《协议》上的同意人签名处和收款人签名处签名,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同意九龙欠绍礼现金按母钱还清。每月在26日以内还。每月还200元。从2001年10月14日还起。(冲抵欠条陆万)。备注(以前还1700元母钱壹仟柒佰元正)签名:;同意人签名:华琴”。另外,郑华琴亦在《协议》下方及另页的自200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每月还款200元的收款人处签名。2014年8月12日,原告诉诸法院。庭审时,原告及郑华琴均自认:其已收取了被告自2014年元月25日至7月25日偿还的每月200元款项,即原告自认共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款项为32500元(1700元+3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关于原告已收被告的款项总计人民币32500元是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本金或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总计人民币60000元后至今仅偿付利息计人民币32500元,提供了上述借条3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借条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01年10月14日前已经偿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共计208000元,2001年10月14日后已经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25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提供了内有原告妻子郑华琴签名的《协议》1份及收款清单,以证实双方在2001年10月14日已就上述欠款60000元达成自2001年10月14日起按每月偿还200元本金的协议,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原告自200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每月200元计算的本金共计人民币30800元,加上之前偿还的本金1700元,故截至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已经偿还原告诉争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2500元,现仅欠本金27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协议》上郑华琴的签名均无异��,但认为《协议》下方的主文系被告在2001年10月14日后自行添加。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申请对《协议》主文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为2001年10月14日之后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回复函》,称因原告要求鉴定材料是否形成于2001年,距今的时间间隔太长,检材上笔迹成分已趋于稳定,根据现有的技术条件,鉴定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故予以退鉴。经原审法院再次释明:原告若要继续申请进行鉴定,其应明确怀疑《协议》主文的具体形成时间,或有鉴定价值。经释明,原告认为仅能确定主文形成时间是在2001年10月14日之后,无法确定具体的形成时间,其亦不申请继续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已经偿付原告上述借款在2001年10月14日之前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0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不��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载有原告妻子签名的《协议》主文存在篡改、拼凑、擅自添加等现象,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现有技术条件无法作出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协议》内有原告妻子郑华琴的亲笔签名,虽然原告未签名,但因原告与郑华琴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有理由相信郑华琴行为即代表原告的行为,故原告辩解其并未在《协议》上签名,《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该《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何进行还款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执行。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已就上述借款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庄绍礼与被告庄绍谦于2001年10月14日就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自2001年10月14日起按每月偿还200元本金以及被告至今已经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元尚欠2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截至本院判决时,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已到期的2014年8月、9月、10月三期的款项计人民币60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本院判决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每月200元本金,因尚未到期,双方可待款项到期后另行处理。因此,原告目前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庄绍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绍礼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元;二、驳回原告庄绍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1元,减半收取3320.50元,由原告庄绍礼负担3316元,被告庄绍谦负担4.50元。被告庄绍谦应负担的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宣判后,原告庄绍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庄绍礼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就借款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载有郑华琴(系上诉人妻子)签名的《协议》明显存在篡改、拼凑、擅自添加等伪造、捏造现象,该事实一审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一审被上诉人承认协议主文为其自行书写,但对于上诉人当庭提出的几个与主文有关的疑问却均未能合理解释或闪烁其词,这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有意隐瞒实情,该《协议》是伪造、捏造的,约定内容不真实。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利用郑华琴(系目不识丁的农村妇女)的疏忽与不识自行捏造、篡改的协议,郑华琴签名在前,《协议》主文填写在后,《协议》内容不是郑华琴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新的还款协议并未成立,何言生效。2.本案借款数额巨大(人民币6万元),按每月偿还200元本金的约定亦明显不合常理,上诉人不可能做出对自己如此不利的行��。二、退一步讲,即便《协议》确系郑华琴与被上诉人重新达成的一致意见,但一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表见代理为由认定郑华琴的行为即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本案《协议》中并未签署上诉人的名字,而只有郑华琴的名字,故本案并没有成立代理,而是郑华琴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协议》只对郑华琴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上诉人。2.本案内有郑华琴签名的《协议》涉及处理数额巨大的财产事项,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规定,郑华琴签订《协议》时应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时应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有责任认真审查郑华琴的资格。综上,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系部分借款利息,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庄绍谦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对于1994年12月4曰、1995年11月22日和1996年2月10日先后3次各向一审原告庄绍礼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为2001年答辩人因承包工程亏本欠下较多债务,当初不仅向一审原告庄绍礼借款,还有向其他人亦有���款,因此在2001年公开向所有债权人摊牌,在答辩人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慢慢偿还各债务人的债务,其中包括一审原告庄绍礼的债务。针对一审原告庄绍礼的债权,双方经协商后,均同意按每月200元本金偿还至母钱还清,当时答辩人的情形是身无分文,但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在自己没钱吃饭的情形下还每月挤出200元还给一审原告,双方也已经签字确认,现在一审原告却出尔反尔,居心何在,良心何在?2.当初答辩人向上诉人庄绍礼借款时,款项均是由庄绍礼妻子郑华琴经手支付,在2001年每月还款本金200元也是由郑华琴经手接受,因此,郑华琴的行为当然系代表庄绍礼的行为,上诉人认为本案并没有形成代理关系,实属歪曲事实,严重违反法律精神实质。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由郑华琴签名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上诉人已收取的款��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还是还支付利息?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1.借条两份,其中1996年7月12日的借条是由标会款转来的,上诉人入了被上诉人的标会款,被上诉人没有钱支付,出具了借条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签名的农村标会的清单一份,证明除一审上诉人起诉的6万元外,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数万元的其他债务。上诉人不可能仅就其中的6万元与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载有上诉人妻子签名的《协议》主文存在篡改、拼凑、擅自添加等现象,其应��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审理中,经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因现有技术条件无法作出鉴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内有上诉人的妻子郑华琴的亲笔签名,虽然上诉人未签名,但因上诉人与郑华琴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郑华琴行为即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且双方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故上诉人辩解其并未在《协议》上签名,《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妻子郑华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何进行还款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执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鉴于截至二审判决时,被上诉人尚未支付上诉人已到期的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八期的款项计人民币1200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本院予以加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2014)港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庄绍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庄绍礼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641元,由上诉人负担639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