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治金、金理放与朱植雄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治金,金理放,朱植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异字第49号异议申请人:朱治金。申请执行人:金理放。被执行人:朱植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理放与被执行人朱植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朱治金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植雄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2幢1706室房屋的阁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朱治金称:异议申请人朱治金与被执行人朱植雄系父子关系,朱植雄于2010年11月份购买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2幢1706室房屋一间。该房屋四室一厅,面积为140.6平方米,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证。上面隔一层阁楼(跃层)约90平方米安装了楼梯,装饰了三室一个洗手间,装饰总造价619767.4元,异议申请人出资212000元,装饰完毕后,一直由异议申请人夫妻居住至今。现被执行人朱植雄为被执行人朱明望、朱植雄、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法院作出(2014)温苍龙执民字第1334号裁定,责令朱植雄在2015年2月8日前腾空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2幢1706室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搬迁。为此,异议申请人要求法院拍卖该房屋时留一条通道供异议申请人夫妻使用,因为跃层的装饰款系异议申请人出资并居住至今。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在拍卖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2幢1706室房屋时,上面的隔层(跃层)由异议申请人夫妻居住并留一条通道供通行使用。异议申请人朱治金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户籍情况;3.施工合同书、工程决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装饰情况;4.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朱植雄系父子关系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金理放辩称:新湖绿都原先的建设单位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是朱明望,朱植雄是公司项目经理。这个楼盘的17层实际上有违章的嫌疑,建筑层高比较高,可以隔成复式,朱植雄作为管理人员,可以近水楼台买了其中的2幢1706室。实际房屋也是朱植雄一家人居住的,楼上复式阁楼实际是儿子居住的。朱治金实际是居住在龙港镇朱家南路83-1、2号,此处朱治金和朱植雄父子共有房产一共有八间,因为该房屋违章超高,因此至今房屋产权证没有办理,但是规划部门已经审批五层,并且其中一间套房已经由朱治金实际居住使用,朱治金称居住在新湖绿都2幢1706室隔层是不事实的,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而且他说有出资也没有证据提交。至于朱治金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签订的双方是朱植雄和风水铭家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也与朱治金无关。而且该装修公司是朱植雄平时开发楼盘时经常合作的单位,他们关系比较密切,完全有可能伪造这份合同。因此,朱治金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金理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朱植雄辩称:异议申请人所称属实。被执行人朱植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4,系国家有关部门依职能出具,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法审查,且系朱植雄与风水铭家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2幢1706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植雄名下。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理放与被执行人朱明望、朱植雄、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温苍龙执民字第133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朱植雄名下的上述房产。2015年7月17日,异议申请人朱治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在拍卖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2幢1706室房屋时,上面的隔层(跃层)由异议申请人夫妻居住并留一条通道供通行使用。本院认为,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2幢1706室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植雄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房屋内的隔层由其装修系其所有,证据不足,故对异议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朱治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