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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邹行初字第127号原告邵某。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告邵某与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济行辖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组织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6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负责人常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邵某送达了济公任(南)行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在北京××口被济宁市任城区工作人员打伤并强制用济宁牌照的商务车把我带离北京,随后被带去河南、安徽、江苏等地旅游。因为当时在北京已报警,所以我于2015年3月26日到北京有关部门反映“我被强制带去旅游”一事,随后被警察登记后带到马某分流中心。2015年3月28日,被任城区公安分局南张派出所传唤并进行询问。当天,任城区公安分局对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我到北京合情合理反映我的问题,并没违法,更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判令撤销济任(南)行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辩称,2015年3月25日16时许,邵某再一次到北京市××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当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于2015年3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邵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于原告邵某在诉状中提到其没有违法事实的问题,经我局的调查证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邵某在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我局及北京市警方指明其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欲制造影响,扰乱了该场所正常秩序,情节较为严重。我局认为,公民应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原告邵某近期来为达到个人目的,无视法律规定,不依法有关部门反映其诉求,到国家明令禁止区域进行上访,并因同样违法行为收到我局行政拘留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其行使其权利的方式及方法不但无法律依据,而且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邵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证明简要案情。传唤证,证明传唤事实。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基本情况。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证明依法询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告知权利义务,原告拒签。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审批的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的事实与依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已实际拘留10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事实。办案说明,证明网下办理。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证明原告被训诫的事实。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有关情况。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非访的事实。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非访的情况。对被告任城区公安分局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训诫书的来源不清楚,不能作为我扰乱社会秩序的证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本人认为根本就没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此训诫书不能证明我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和违法行为,如果我在北京扰乱了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和违法行为,北京当地的有关部门会对我作出处理的,对训诫书不知情,被告如何得到的我不清楚,对于去北京认可,我去是反映问题,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根据对我的询问笔录,派出所对我询问的内容,我有权保持沉默,对有关内容拒绝回答,这个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什么。对李某的询问笔录,我认为和我反映的事情有冲突,不能作为证人,我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同年3月28日,被告以济公任(南)行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是被告作出的济公任(南)行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原被告庭审中争议的焦点,确认本案审理重点:一、被告对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对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之规定,参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告对居住地在任城区的原告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走访,信访人员不得在此滞留或聚集,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到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上述法规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山东省公安厅、司法厅、信访局于2012年4月1日作出的印发《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公法(2012)109号中:二、(一)对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领导人驻地、外国驻华书馆等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地区上访,有关公安机关应依照《信访条例》第47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训诫、警告或训诫后,再次实施违法上访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的非正常上访,在北京受到训诫,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情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公安分局在履职过程中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请求依法撤销济公任(南)行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西华审 判 员  胡元东人民陪审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