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裴翠诉张龙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裴某委托代理人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龙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某、张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2日生下一女,取名张某。2003年11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不甘寂寞,不顾原告和女儿的感受,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原告为了家庭和女儿一直容忍,一直与被告协商,渴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但被告态度决裂,并多次到原告家里闹事,彻底伤透原告的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离婚问题,双方对此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判决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女儿成年;(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请求因被告过错导致离婚,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经本院询问被告张某是否要答辩期限,被告张某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限。被告张某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出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因其他原因导致感情破裂;3、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方家庭条件比较好;4、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裴某与张某结婚证一份;2、2013年1月4日襄阳鱼梁洲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证明、2013年10月8日,出生医学证明;3、2014年2月21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屏襄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小纸条5份、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4、2015年1月14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水上派出所接受案回执单一份、2015年4月21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水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5、襄阳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2014年5月28日,襄阳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裴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2015年1月至5月裴某工资发放明细。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裴某与张某于2010年7月相识,自由恋爱。2013年1月4日,裴某与张某在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日育一女取名张某。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多次报警,因此,引起纠纷,裴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理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裴某在襄阳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张某无业。另查明,张某于2005年7月16日在襄阳鱼梁洲经济开发区明珠路购买锦绣家园10幢1单元3层右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26平方米,在中国银行樊东支行办理10年按揭贷款,每月还款2063元。经双方确认无债权债务及其他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裴某、张某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均同意离婚,故对裴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张某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按照有利于小孩今后学习、生活原则处理,同时父母双方离婚后,对小孩仍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探视的权力。故结合到本案,因双方所生女张某年龄较小未满2岁,因此小孩目前由裴某抚养较为合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张某无固定收入,本院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计算,酌定张某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600元。位于襄阳鱼梁洲经济开发区明珠路购买锦绣家园,系张某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每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63元,该房产系张某所有,张某应从双方结婚之日起(2013年1月4日)至离婚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返还裴某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的部分房款。对裴某主张的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判决如下:一、准许裴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由裴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张某十八周岁止(付款时间为每月28日前);三、襄阳鱼梁洲经济开发区明珠路锦绣家园10幢1单元3层右室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与裴某婚姻关系期间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的部分房款【从双方结婚之日起(2013年1月4日)至离婚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双方婚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部分房款即银行按揭贷款2063元/月的二分之一)】;四、驳回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龙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华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