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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行与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北安市顺发木业有限公司、王天喜、李德富、程美娜、韩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行,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北安市顺发木业有限公司,王天喜,李德富,程美娜,韩永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行。负责人刘玉江,职务行长。被告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北安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韩永春,职务经理。被告北安市顺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富,职务经理。被告王天喜,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德富,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美娜,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永春,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行与被告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被告北安市顺发木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天喜、被告李德富、被告程美娜、被告韩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等价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安支行账户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