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3月24日再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辩护人谢竞忠、杨锦云,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陈金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时时彩网络赌博账号接受下线彭某某、邱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上传的时时彩网络赌博投注人民币1800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负责与下线联系、对账及结算输赢赌资,其中通过使用建设银行卡号622700193517045----(户名陈某良)收取郑某某转账存入的赌资人民币1973620元,收取邱某某转账存入的赌资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良、郑某练、彭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练、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时时彩网络赌博账号接受下线投注人民币18000000元,负责与下线联系、对账及结算输赢赌资,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下线赌资人民币257362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谢某某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以相应的刑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再翻供,但其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谢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同一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且其到案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银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标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