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人诉丁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孙某,周某某,丁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52号原告:吴某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李某甲。原告:孙某。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卫峰,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孙某、周某某诉被告丁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王某甲等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峰,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孙某、周某某共同诉称:被告丁某承包范桥乡顺河家园项目工程,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内墙粉刷等劳务工作。2014年9月7日,经六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六原告劳务费155933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上述劳务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吴某某劳务费44000元、支付王某甲、李某甲40000元、王某乙31000元、孙某14933元、周某某26000元,合计155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六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六原告劳务费155933元。丁某口头辩称:一、原告所称劳务报酬155933元,虽经原告书面承诺,但该承诺书是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由该公司代表与原告以及被告共同协调,被告虽在该承诺书上签的字,但被告不认识字,对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因此对承诺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二、被告并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被告与阜阳第一建工集团之间属于挂靠形式,因此阜阳第一建工集团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丁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对六原告举证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六原告举证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2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所举证据未能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承包霍邱县范桥乡顺河家园C区项目工程后,将房屋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六原告施工。因被告丁某未支付六原告劳务费,经六原告催要,由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代表袁国清主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7日结算后,被告丁某给六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代表袁国清与丁某结算,总计下欠丁某霍邱县范桥乡顺河家园C区项目劳务费139667元,本人承诺先由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请范桥乡顺和家园项目部代为支付吴某某40000元、张某甲6600元、王某丙、李某乙30000元、王某乙30000元、孙某17067元、张某乙16000元,合计139667元。根据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代表袁国清与丁某及丁某所有的分包人吴某某、张某甲、王某丙、李某乙、王某乙、孙某、张某乙、周某某参加协调。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不拖欠丁某劳务费用。我丁某还下欠吴某某44000元、王某丙、李某乙40000元、王某乙31000元、孙某14933元、周某某26000元,合计下欠分包人员155933元,由我丁某全部承担,本人丁某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之前给予全部偿还。如本人丁某不按时支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分包人王某丙、王某乙、吴某某、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分别签名;承诺人丁某签名;证明人袁国清签名”。之后,被告丁某未付款,六原告因此提起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是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欠六原告劳务费未付,并给六原告出具承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讼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其与阜阳第一建工集团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其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阜阳第一建工集团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44000元、王某甲、李某甲40000元、王某乙31000元、孙某14933元、周某某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减半收取1709.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晨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