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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建党与周淼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党,周淼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陈建党。委托代理人:张彩萍。被告:周淼水。原告陈建党诉被告周淼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党的委托代理人张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淼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党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周淼水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到2015年3月15日止,以后另计),合计50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周淼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被告周淼水向原告陈建党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淼水向原告陈建党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周淼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淼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10元,由被告周淼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