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中专文化,水电工,捕前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盛昌,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粤fjp567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左转弯路段,与对方向由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粤fyk146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越过中心实线超越前方大货车,导致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人车倒地,粤fjp567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下角与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现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郭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如下,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警情信息表、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张某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9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