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杨百平、王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杨百平,王有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地址惠州市麦科特大道58号风尚国际大厦一楼南侧及二楼整层。法定代表人:焦海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杨百平。被告二王有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诉被告一杨百平、被告二王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杨百平、被告二王有群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惠个人旅游借字(2013)第0053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5‰(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等)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依约划款人民币90000元给被告一。前11期被告一履行了还款义务,但从第12期起被告一拖欠原告贷款一直未还,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一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期,拖欠到期本金9604.62元,利息2104.89元,逾期本息合计11709.51元。被告一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定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惠个人旅游借字(2013)第0053号】;二、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20.42元及利息(含罚息)2104.89元,合计本息67125.3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请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六、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资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据四、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管辖法院。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证据六、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已还金额。证据七、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违约事实及拖欠的金额。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及律师费金额。被告一杨百平、被告二王有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惠个人旅游借字(2013)第0053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5‰(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等)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依约划款人民币90000元给被告一。前11期被告一履行了还款义务,但从第12期起被告一拖欠原告贷款一直未还,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一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期,拖欠到期本金9604.62元,利息2104.89元,逾期本息合计11709.51元。被告一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被告一杨百平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杨百平发放贷款90000元后,但被告连续四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及要求其偿还仍欠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既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又约定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二款均是关于违约行为的违约金计付的约定,被告构成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又请求按10%计付违约金9000元,本院不再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律师费用及公告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但无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二王有群系被告一杨百平配偶,请求被告二王有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配偶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杨百平、被告二王有群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被告一杨百平签订的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一杨百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5020.4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为2104.8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和公告费用300元。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对被告二王有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一杨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群审 判 员 江永来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呈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