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19日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2日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13日在广汉市北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生育一子张某一,现年21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夫妻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经亲友多次劝解无果。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汉市龙江小区22栋1单元3-1住房一套、30栋5单元6-2住房一套依法予以分割;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若今后发现有债权债务,归其中任意一方享有和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1月13日在广汉市北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张某一,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现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天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