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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宫某某等人滥伐林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张某某,宫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6日由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通化县。曾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柳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文盲,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宫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果松镇东胜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宫某甲、王某甲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和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张某某、宫某甲、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为非法牟利,于2014年9月份在结束了通化县东来乡兴安村死老婆沟自有林内合法采伐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10月下旬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张某某擅自砍伐原林班内外的自有阔叶林木137株;并于同年11月1日,指使被告人宫某甲、王某甲用挖掘机、六轮卡车装运,并授意二人在装车后用假的检木号锤加盖号印,向山下楞场运输。当日二人装运了两六轮卡车。11月2日,被告人宫某甲、王某甲再次进行装运时被森林公安机关查获。经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核立木蓄积为41.841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8302.33元;已装运的木材核立木蓄积为26.648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和赃物变价款已收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张某某、宫某甲、王某甲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自首办案说明、罚款收据、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林权转让协议;鉴定意见及计算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唐某某、孙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宫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等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为凭,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姜凤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系初次犯罪,平时表现良好,并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卷宗材料,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宫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第四次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其本人及其所知的同案犯陈某某滥伐林木及被告人宫某甲、王某甲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的主要犯罪事实,从其如实供述的时间,供述程度及对全案证据的作用来看,符合坦白的立法本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宫某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部门主管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宫某甲、王某甲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非法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某、陈某某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张某某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孙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三款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三十八条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某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宫某甲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宏超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金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