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甲,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人苗某甲,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度市。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已判刑)与阎某甲均系莱州市土山镇东代古庄村村民,二人厂房相邻。被告人苗某甲系张某甲厂里的工人。2013年9月28日16时许,张某甲因建厂房与阎某甲发生冲突,张某甲和苗某甲采取用砖块打等方式殴打阎某甲,致阎某甲右眼眶和牙齿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本案由阎某甲于案发当日报警,被告人苗某甲于2015年2月2日在青岛市汽车北站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甲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在(2014)莱州刑初字第54号案中,张某甲赔偿了其部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苗某甲赔偿医疗费1100.7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万元。被告人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被害人的眼眶和牙齿不是他打的,他打的是被害人的左侧头部。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不认可,称其只认可原告人对头部治疗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甲原在张某甲的厂子工作。张某甲与被害人阎某甲因相邻厂区用地曾多次发生纠纷,积怨较深。2013年9月28日15时许,阎某甲与张某甲再次发生纠纷,双方互相谩骂,阎某甲用铁锨铲石面子扬张某甲,并用废机油泼张某甲及被告人苗某甲。后阎某甲与张某甲在厂区大门外厮打,被告人苗某甲上前用砖头将阎某甲头面部打伤。当日16时4分,被害人阎某甲报案。同年9月2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被害人阎某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牙齿十12缺如,分别构成轻伤。2015年4月30日,莱公(刑)鉴(伤)字(2013)5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人出具补充说明,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及2014年5月7日印发实施的鲁检会(2014)3号《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阎某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牙齿十12缺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经核实,在本院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莱州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204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55元,共计38575.50元,张某甲实际赔偿阎某甲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寄押证明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苗某甲于2015年2月2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抓获,临时寄押于青岛铁路看守所,2月4日移交莱州市公安局。(2)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苗某甲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3)莱州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技术照片,证实保全涉案工具红色半块砖头二块,以及案发现场的状况等。(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同案人张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21日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5)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转租赁协议,证实张某甲、阎某甲建厂房用地情况。2、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莱公(刑)鉴(伤)字(2013)5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阎某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牙齿十12缺如,分别构成轻伤。(2)莱公(刑)鉴(伤)字(2013)5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人对莱公(刑)鉴(伤)字(2013)570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2015年4月30日),证实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及2014年5月7日印发实施的鲁检会(2014)3号《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阎某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牙齿十12缺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3、辨认笔录(1)莱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韩某甲对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张某甲就是2013年9月28日下午被阎某甲泼机油的人。(2)莱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身份信息,证实经张某甲对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苗某甲就是2013年9月28日下午4时许在鲁星机械厂和其一起参与打仗的人。4、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阎某甲的厂房卖给了韩某甲,其在韩某甲的莱州市土山镇鲁星机械厂上班,还负责看门。事发当日16时左右,阎某甲开车来到厂子后院,其也跟到后院。看到阎某甲用铁管将墙外西邻干活的架子和电钻撬进了院里,西邻老板爬上墙头就骂阎某甲,阎某甲也骂他。骂了几句后,阎某甲就铲了一铁锨石面子朝墙上的这人扬过去,站在墙上的这人继续骂,阎某甲又扬了几铁锨石面子,这时西邻的几个人,其中还有老板的老婆一齐向东院扔砖头,阎某甲让其提来半桶废机油,阎某甲将废机油泼向西院,废机油泼到了西邻老板两口子和一个男子身上。西邻的这些人继续扔砖头,阎某甲让其小心,别被砖打着,然后阎某甲将车倒行至厂区大门外时,阎某甲下车打电话,其看到西邻老板和三个男的都拿着砖头一齐朝阎某甲头上、身上打,阎某甲的头上出血了,阎某甲让其报了警。在民警来之前,其看到阎某甲用手抱着头躺在厂院地上,这四人对阎某甲拳打脚踢。(2)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事发当日下午4点左右,其看到张某甲站在后院车间的架子上,满身是土。其往下拽张某甲下来时,阎某甲隔墙泼过一些油,泼到其夫妇身上。张某甲下来后,拨打了110报警,一直等到派出所的人来了。同时证实,阎某甲阻止张某甲在厂子北院建厂房,发生过纠纷,其报了八次警,派出所不给处理。(3)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购买了阎某甲的厂房。事发当日傍晚,其给阎某甲把轿车开进了院里。开车时,其看到在驾驶室左侧上方和方向盘上有血迹,在脚踏油门处有半块红砖,因妨碍踩油门,就顺手扔在大门西侧。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阎某甲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日16时左右,其开车回家看到西邻张某甲又在建厂房,遂来到厂子后院。下车后,其吆喝他们停工,张某甲院里的工人从架子上下来后,其从院里拿起一根铁管,在墙头上一撬,干活的铁架子、电钻就掉进东院里。张某甲这时就爬到墙头上站着,二人互骂,期间,其铲了两铁锨石面子朝张某甲扬了过去,其又安排看门的韩某甲提来半桶废机油,其将废机油泼向骂人的张某甲,废机油泼到张某甲身上一些,泼到张某甲院里一些,接着张某甲就朝其扔砖头,其怕打着人就让韩某甲躲到一边去。其将车倒行至厂区大门外时,张某甲领着二个人来到车前,当时驾驶室的玻璃没升起来,张某甲朝其头上打了一砖头,砖头掉在驾驶室里,当时头就出血了。其打开车门跑进厂区大门时,张某甲领人追了上来,张某甲一砖头打在其嘴上,其抓住张某甲的头发,和张某甲同来的两个人上来打他,其让韩某甲报警。其中一个人一砖拍在其右眼眶上,头一晕,其就倒地了,张某甲等人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同时证实,张某甲建厂房占其厂区30公分的土地,二人多次发生纠纷,其到有关部门反映过,至今未解决,其只能阻止张某甲在占用土地上建房。6、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张某甲供述,2013年9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其在厂区内听干钢结构的工人说,东邻阎某甲把干活的铁架子、电钻抢走了。其来到干活的地方,站在铁架子上往东邻厂区看,阎某甲看到后,拿着铁锨铲石子和土朝其身上扬了几锨,又拿起一块砖头扔在其头上,把头打破了,后来又拿了一桶废机油隔着墙泼过来,泼了其夫妇一身。泼完油后,阎某甲想开车走,其边打110报警,边跑到阎某甲车前。当时,阎某甲把右车门玻璃摇了下来,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从车窗扔进驾驶室,打没打到阎某甲没看到。这时,阎某甲下了车,将其按倒在地,跟在其身后的工人“江生”(乳名)朝阎某甲头部打了几砖头,阎某甲头部出血、倒地了,其上前用巴掌打了阎某甲脸部几下,然后就走了。同时证实,阎某甲多次阻拦其建厂房,双方矛盾很深。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苗某甲供述,其小名叫江生,他原在莱州市鑫福机械厂工作,人们平时叫他苗江生。2013年9月28日下午,张某甲站在院子东墙跟的铁架子上和东邻居对骂,他过去看看,一会儿从东墙那面泼过来一些废机油,泼了他一身。等他洗完身上的油出来后,张某甲在东邻居厂子的门外被他东邻居揪着头发往下按,张某甲吆喝他快点过去,他过去拉那个人的手让他松手,被那个人朝他大拇指上咬了一口,他就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朝他的头上砸了一下。那个人受伤后,就吆喝看大门的老头打电话叫人,他就威胁不许他打电话。(等他回来)看到那个人躺在地上,张某甲骑在他身上朝他的脸上扇了几巴掌,他就赶快上前把张某甲拉回厂子里。过了几天他就跑到青岛李沧区的一个物流公司上班去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单据7张,莱州市人民医院、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莱州市土山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腹部彩超检查报告单、血清检查报告单、腰椎正侧位DR检查报告单、(腹部)超声检查报告单、(肝胆胰脾肾前列腺)彩超诊断报告单、心电图分析结果单各一张,被告人对原告人的上述检查治疗均不认可,原告亦不能明确上述检查治疗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关联。原告就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甲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在与张某甲的纠纷发生之初,被害人实施了扬石子、泼废机油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其对于检查治疗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有关联不能明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