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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严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严光华,严麒桂,严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49247076-1。被执行人严光华,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执行人严麒桂,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被执行人严文华,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严麒桂、严文华、严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严麒桂、严文华、严光华未履行本院(2014)井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严麒桂、严文华、严光华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31378.5元,全部未执行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4)井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查明本案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依职权或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恒飞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代理审判员  汪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