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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朝记、黄思印与被上诉人闫桂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记,黄思印,闫桂英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记,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秀英,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思印(又名黄月),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桂英,女,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明德,男,194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上诉人李朝记、黄思印与被上诉人闫桂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闫桂英于2005年9月2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朝记转让给闫桂英的土地使用权有效,责令李朝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永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李朝记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本院。2006年3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李朝记、第三人黄思印不服判决,上诉到本院。2007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朝记、第三人黄思印均不服终审判决,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41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0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0)商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7年3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07)商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和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年1月5日作出的(2006)永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李朝记、第三人黄思印不服再审判决,分别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3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017号民事裁定,对案件进行了提审,并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撤销本院(2010)商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闫桂英、第三人黄思印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以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588号民事裁定,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书,李朝记、第三人黄思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李朝记、黄思印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朝记、黄思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朝记、黄思印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上诉人李朝记、黄思印各负担16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冯 明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