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铁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学宁诉郑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宁,郑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铁民初字第54号原告黄学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勒都,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71343638-1。负责人徐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镅,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学宁诉被告郑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武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劲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与本院受理的(2015)开铁民初字第52号、(2015)开铁民初字第53号、(2015)开铁民初字第59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勒都,被告郑盛、人财保武成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宁诉称,2014年6月22日,黄晶驾驶云GHL9**号轿车由弥勒市驶往个旧市,14时30分许,行至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至秀河线连接线大红坡岔口处,在左转弯驶入连接线的过程中与被告郑盛驾驶的由弥勒南收费站方向驶往弥勒城区方向的云GZU2**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云GHL9**号轿车损坏和乘车人吕红萍、黄学宁、殷宏图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晶、郑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493.4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天护理费2000元、30天营养费3000元、45天误工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71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1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黄学宁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按2014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8878.40元,至此,前述损失共计72671.80元。综合吕红萍、殷宏图、黄学宁三人的损失费用情况,均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先由人财保武成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84.1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3249.03元=23933.21元。不足部分的50%即2436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盛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武成营业部当庭答辩称,一、对云GZU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金额部分不合理。对弥勒市人民医院相关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误工费因系退休人员,无返聘企业执照、工资条等证据印证,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郑盛当庭答辩称,一、同意人财保武成营业部的答辩意见。二、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过1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黄晶驾驶云GHL9**号福克斯牌轿车由弥勒市驶往个旧市,14时30分许,行至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南收费站至秀河线连接线大红坡岔口处,在左转弯驶入连接线的过程中与被告郑盛驾驶的由弥勒南收费站方向驶往弥勒城区方向的云GZU2**号黄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云GHL9**号轿车乘车人吕红萍、黄学宁、殷宏图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石锁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8月6日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认定:云GHL9**号车驾驶人黄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的规定,是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过错行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云GZU2**号车驾驶人郑盛驾驶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指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通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中的规定,是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过错行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云GHL9**号车乘车人吕红萍、黄学宁、殷宏图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6月22日-7月9日),医院诊断为:1、额部头皮撕脱伤;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共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14493.40元。医院陪护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2、1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学宁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云GZU2**号车为被告郑盛所有,郑盛向人财保武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黄学宁,1950年10月17日生,系云锡机械厂退休职工。治疗期间,被告郑盛为吕红萍垫付治疗费用8000元,为黄学宁垫付治疗费用3000元。2014年云南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石锁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弥勒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陪护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云通司鉴中心(2014)G03临鉴字第213号、第266号、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条款、人财保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系列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关于误工问题。原告系企业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原告提交的退休返聘协议书、退休返聘证明,因未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与之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减少的误工损失,对退休返聘协议书、退休返聘证明不予采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期”鉴定问题。鉴定部门仅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又无医嘱“加强营养”的情况下,评定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据不客观充分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三期”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493.40元(门诊704元+住院137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1020元(依医院陪护证明确定,60元/天×17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878.40元(24299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鉴定费1600元(扣除三期评定鉴定费500元)。综上,原告黄学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691.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黄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反“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郑盛驾驶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指示,违反“机动车通过交通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的规定,公安交警作出的黄晶、郑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红萍、黄学宁、殷宏图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云GZU2**号车为被告郑盛所有,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财保武成营业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人财保武成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郑盛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致殷宏图与我院同时受理的同一事故中另二案被侵权人吕红萍、殷宏图人身损害共计510023.68元(殷宏图4440.32元、吕红萍443891.56元、黄学宁616**.80元),以上三人的费用可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项下的费用有305948.06元(黄学宁的19193.40元),可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项下的费用有200275.62元(黄学宁的40898.40元),已超过云GZU2**号车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使本院同时受理的同一事故中另二案被侵权人能公平获得保险赔偿,本院决定按三位当事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理赔款。据此,人财保武成营业部应在云GZU2**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学宁6**元(10000元×(19193.40元÷305948.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学宁224**元(110000元×(40898.40元÷200275.62元)]。不足部分计38597.80元,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鉴定费1600元后,由人财保武成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50%,即18498.90元。鉴定费1600元由郑盛承担50%,即800元。与郑盛已为原告垫付的3000扣减,黄学宁应当返还郑盛2200元(3000元-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学宁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41592.90元。其中,在云GZU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4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98.90元。二、原告黄学宁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十日内,向被告郑盛返还垫付款2200元。三、驳回原告黄学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0元,原告黄学宁承担69.50元,被告郑盛承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劲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