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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詹仁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詹仁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区大厂健民路(荣盛水景城)。法定代表人王永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女,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金菊,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詹仁芳,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公司)诉被告詹仁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人民陪审员秦勇、人民陪审员陈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张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接手被告所在的XX小区物业管理后,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作为该小区XX幢X单元XX室业主,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用等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2207.3元、垃圾费30元、公摊费用17.9元、水费40.3元,合计229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詹仁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系南京市六合区XX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詹仁芳系该小区XX幢X单元XX室(建筑面积108.2㎡)业主。根据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2011年住宅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4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12年至今住宅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6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詹仁芳自2011年1月1日起未能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计算,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207.3元(108.2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12个月+108.2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26个月);2014年全年垃圾费30元(2.5元/月×12个月);2014年全年公摊电费17.9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29日水费40.3元(3.1元/吨×13吨)。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缴物业费,原告索款无获,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律师函、2014年楼灯费用分摊明细、水费明细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相关物业费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原告主张其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本案所涉小区的业主,理应支付公摊电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摊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垃圾费及水费根据规定由原告代征代缴,被告应支付此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费用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295.5元(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2207.3元、垃圾费30元、公摊电费17.9元、水费4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仁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晶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