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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昕诉中建投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昕,中建投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投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上诉人杨昕因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杨昕原为中建投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员工。2014年2月24日,中建公司委托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向杨昕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交接通知书》,其中《离职交接通知书》中告知杨昕将所有工作或事项移交给同事并于2014年2月28日前移交完毕(以双方签字的交接清单为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事项待离职交接完毕后办理等。当日,杨昕收到中建公司上述电子邮件后离开中建公司。现杨昕主张其离开公司后,中建公司擅自取走了杨昕放在办公桌面及抽屉内应属其私人物品的系争编号为***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笔记本、名片夹、药品等,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建公司返还杨昕编号为***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及因不返还其余诸如笔记本、名片夹、药品等杨昕私人物品而造成杨昕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元。原审审理中,中建公司当庭返还了杨昕上述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杨昕予以确认并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中建公司不同意杨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且笔记本、名片夹均是杨昕因工作而向中建公司申领的。原审另经查看杨昕提供的其所在中建公司办公室的监控录像,未能反映中建公司从杨昕办公桌处取走过系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杨昕主张的笔记本、名片夹、药品等。原审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杨昕主张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离开中建公司后,中建公司擅自取走了杨昕存放于办公桌面及抽屉内的系争物品,对此杨昕负有相应举证义务。但根据在案杨昕提供的监控资料,其即不能反映中建公司从杨昕办公桌处取走过系争物品亦不能反映系争物品曾存放于杨昕办公桌面或桌内。虽然中建公司处监控录像有缺失部分,且根据缺失前后录像对比及中建公司陈述,在杨昕离开中建公司后,中建公司取走了杨昕放在桌上的办公电脑,但因杨昕未能举证证明系争物品在其离开公司前存放在办公桌面及桌内,故前述事实亦不足以间接证明中建公司取走了系争物品。系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虽在中建公司处,但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该事实亦不能间接证明中建公司取走了包括该行程单在内的系争物品。据此,本案杨昕主张中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建公司已当庭返还杨昕系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故杨昕撤回相应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昕要求中建投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昕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扣押上诉人的私人物品及含个人信息的证件票据,并损害了票据的完整,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公开道歉,并赔偿上诉人500元。被上诉人中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取走其私人物品和证件票据,但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5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