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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谢福光诉杨文旭、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m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谢福光,男,1984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志国、覃天武,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文旭,男,1982年11月10日生。被告: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天骄国际大厦1602室。法定代表人:曾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宏翔,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谢福光与被告杨文旭、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光的委托代理人覃天武;被告杨文旭;被告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宏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需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福光诉称:2013年10月6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鄂A-886**号两轮摩托车行至硚口区长丰大道中石化加油站时,与被告杨文旭驾驶逆向行驶的鄂A-B9D**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2014年4月21日转入协和医院继续治疗。此次事故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文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66.49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918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3,626元,合计113,235.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福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工商登记信息。此证据证明被告及肇事车辆信息。证据二、保险单。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四、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收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证据五、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普鉴字(2014)第32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证据六、挖掘机租赁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产品销售附属合同、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证书、购机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此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建筑业,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人计算。证据七、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公司丹水池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此证据证明原告在武汉市江岸区居住一年以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文旭、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次鉴定的结论及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免费鉴定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杨文旭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文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被告杨文旭系我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工作时间内,所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无依据不应赔偿。我公司已垫付32,238.86元要求一并审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返还,余下部分在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存根及银行流水账单。证据二、武汉市普爱医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据三、武汉市急救中心收费票据。证据四、收条。证据五、发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抢救费、治疗费及修理费共计32,238.86元。证据六、免费鉴定服务卡。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免费鉴定服务,原告另行鉴定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收条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选择鉴定机构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杨文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由被告自行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文旭驾驶鄂A-B9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中石化加油站前逆行,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协和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46,376.85元。期间,被告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32,238.86元。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杨文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武普鉴字(2014)第32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福光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伤后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后期医疗费建议据实结算或择期补充鉴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谢福光的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福光2014年10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上唇增生性疤痕;后期医疗费4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鄂A-B9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文旭系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谢福光在武汉市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杨文旭驾驶机动车逆行所致,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谢福光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鄂A-B9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文旭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杨文旭致人损害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核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可以重新鉴定存在的情形,故复核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普鉴字(2014)第32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医疗费46,376.85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住院35天)、误工费13,918元(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754.85元(78.71元/天×住院35天)。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酌定为3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武汉市目前人均消费水平,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财产损失及损失大小,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分别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376.85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2,401.8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10,000元,余款82,401.85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918元、护理费2,754.85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7,022.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2,238.86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多余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9,424.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谢福光80,015.84元,返还给被告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29,408.86元。二、被告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福光鉴定费2,500元(为便于执行,此款已从上述返还款项中扣减给原告)。三、驳回原告谢福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武汉市帕兰朵贸易有限公司(为便于执行,此款已从上述返还款项中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进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轶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