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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段双周与陈耀荣、赵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双周,陈耀荣,赵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5号原告:段双周,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尹华,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荣,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赵娟娟,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司徒健芳,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棠,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双周诉被告陈耀荣、被告赵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双周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荣、被告赵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双周起诉认为:2014年7月25日,陈耀荣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分三次向段双周借款100000元,赵娟娟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所有借款须在2014年10月18日偿还。但到期后,陈耀荣分文未还,虽经段双周反复催要仍推拖不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耀荣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赵娟娟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段双周认为被告赵娟娟与被告陈耀荣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娟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遂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段双周提供的证据有:1.段双周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段双周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耀荣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耀荣、赵娟娟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段双周出借的资金来源;5.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段双周从胡美容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借款给陈耀荣;6.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段双周委托姜华转账支付15000元借款给陈耀荣。被告陈耀荣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赵娟娟在答辩期间没有答辩,但在开庭后陈述称:赵娟娟与陈耀荣已经于2014年8月11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涉案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赵娟娟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2014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当时赵娟娟和陈耀荣还未办理离婚手续,但陈耀荣有外遇长期不归家,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尽丈夫及父亲责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段双周所列的借款是以陈耀荣个人名义进行的,未用于家庭生活,赵娟娟毫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该笔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娟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发生在2014年10月8日的50000元借款,赵娟娟没有在《借条》签字确认,且已与陈耀荣离婚,段双周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赵娟娟承担还款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对于2014年10月8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段双周无法证明款项是否已经转账,且段双周陈述之前已借款80000元,旧债未偿还又出借20000元,但据其陈述当时全部家当只有几万元,却把全部钱款借给一个仅相识几个月的人,做法违背常理。同时,赵娟娟只是作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合同双方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段双周未能举证钱款的来源及是否已交付给陈耀荣、赵娟娟,不能仅凭一纸借据就认定借款有效并要求赵娟娟承担责任。综上,赵娟娟并未向段双周借款,段双周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的真实存在,且赵娟娟与陈耀荣已经离婚,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段双周的起诉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段双周的诉讼请求,判决赵娟娟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赵娟娟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赵娟娟和陈耀荣已经离婚,段双周起诉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问话笔录、梁女娴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耀荣日常没有负担家庭生活,对家庭不闻不问,与赵娟娟的感情也非常不好,赵娟娟靠自己的收入负担家庭生活,赵娟娟对借款毫不知情,陈耀荣在外有借高利贷,借款时连出借人的名字都没有填写,与一般正常的借款有明显的区别;3.问话笔录、陈晓敏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耀荣一直有夜生活的坏习惯,喜欢到夜场高消费,并且有外遇,在赵娟娟怀孕时还在外面包养女人,有借高利贷的情况,由此印证陈耀荣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娟娟对借款全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微信照片及短信息图片、刷卡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耀荣有外遇,并长期与名叫阿婷的女子一同生活游玩,短信往来也以老公老婆相称,由此印证陈耀荣对赵娟娟和家庭不闻不问,哪怕存在借款也不可能拿回去用于家庭生活;5.信息记录及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86××××3600是陈耀荣外遇女子的电话,陈耀荣长期与该女子发信息及电话联系,由此印证陈耀荣不可能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6.网购奶粉记录一份,证明赵娟娟独自负担家庭生活支出,陈耀荣没有支付任何款项;7.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耀荣名下唯一的房产也要求赵娟娟到公证处进行财产公证,哪怕存在借款也不可能拿回家共用,要求赵娟娟一同承担偿还责任非常不公平;8.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陈耀荣有外遇;9.蓬江区景枫园3X幢之二603XXX室房产证及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已被陈耀荣出售,本案受理时赵娟娟并未住在该房屋,也印证赵娟娟在婚姻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陈耀荣也未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赵娟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段双周与陈耀荣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定明陈耀荣向段双周借款30000元,段双周通过本人或者委托第三方将借款一次性或分期划入陈耀荣工商银行账户62×××21,借款期限由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等内容。另外,陈耀荣签署一份《借款借据》,定明收到段双周借款3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7月25日付至陈耀荣工商银行账户62×××21,以实际转账凭证日期为准等内容。同日,段双周委托姜华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20×××54转账15000元到陈耀荣工商银行账户62×××21。2014年10月8日,陈耀荣向段双周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借条》定明陈耀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8日向段双周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还清等内容。《收据》定明陈耀荣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段双周50000元等内容。同日,陈耀荣又向段双周借款20000元,出具一份《借条》,定明陈耀荣因资金周转向段双周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还清等内容。赵娟娟也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随后,段双周通过胡美容农业银行账户62×××70转账20000元到陈耀荣农业银行账户62×××78。借款期限届满后,陈耀荣、赵娟娟没有偿还借款。段双周遂于2014年1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姜华、胡美容均确认其银行账户上述转账款项属于段双周出借给陈耀荣的款项。另查明:陈耀荣与赵娟娟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之一系陈耀荣是否欠段双周借款100000元;争议焦点之二系赵娟娟对涉案借款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段双周主张陈耀荣于2014年7月25日借款30000元及于2014年10月8日两次借款分别是50000元和20000元,合共100000元。首先,对2014年7月25日的借款30000元,段双周举证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并陈述该30000元借款为转账支付15000元及现金交付1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仅应提供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合意,还应提供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钱款的交付凭证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本案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明段双周与陈耀荣达成借款30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合意,但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只能反映段双周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5000元,而对于段双周主张的现金交付15000元,段双周却未能举证出借现金的来源,且与双方约定的银行转账付款方式相悖,由于段双周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足够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述主张。鉴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确约定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30000元,段双周只转账支付了15000元,故本院认定陈耀荣于2014年7月25日向段双周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5000元。其次,对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50000元,段双周举证提供《借条》、《收据》予以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借条》能够证明段双周与陈耀荣达成借款50000元的合意,《收据》能够证明陈耀荣收到借款50000元,陈耀荣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陈耀荣向段双周借上述款项50000元。最后,对2014年10月8日的另一笔借款20000元,段双周举证提供《借条》、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借条》能够证明段双周与陈耀荣达成借款20000元的合意,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能够证明段双周转账支付给陈耀荣20000元借款,陈耀荣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陈耀荣向段双周借上述款项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共85000元,陈耀荣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需依法向段双周偿还上述借款85000元。但段双周请求陈耀荣偿还借款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陈耀荣与赵娟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11日,上述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50000元是离婚后产生,由陈耀荣个人所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娟娟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在《借条》、《收据》上签字确认,故对该借款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陈耀荣2014年7月25日的借款15000元,虽然产生于陈耀荣与赵娟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以陈耀荣个人名义所负,举债期间陈耀荣与赵娟娟夫妻关系较差,段双周未能举证赵娟娟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陈耀荣、赵娟娟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或用于履行法定的扶养、赡养、抚养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娟娟分享了债务带来的收益,因此,本院认定该15000元借款为陈耀荣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娟娟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陈耀荣2014年10月8日的另一笔借款20000元,赵娟娟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知道其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的意义及可能承担的风险,应该知道如其未借款而向他人出具借条将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因此,赵娟娟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共同债务的确认,对该笔借款20000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耀荣、赵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双周偿还2014年7月25日的借款15000元和2014年10月8日的两笔借款50000元、20000元,合共85000元;二、被告赵娟娟对上项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2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段双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120元,合共2470元,由原告段双周负担175元,被告陈耀荣负担2145元,被告赵娟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宝燕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