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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文清与张海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清,张海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01号原告赵文清,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海龙,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赵文清诉被告张海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清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和2011年11月16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和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出资承建楼房,双方进行合作建造8层楼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楼房建造一层后,便不再继续建造楼房,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及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海龙辩称,本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是事实,但本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海龙将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张文祥村的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被告双方约定所建房屋未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被告约定的建设行为亦未经主管行政部门规划、审批、许可。另查明,原告赵文清无施工质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照片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城市中建造房屋,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经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许可和审批手续后,才能建设房屋。原告赵文清与被告张海龙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擅自签订建房合同,建造七层楼房,违反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且原告赵文清无施工质证,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赵文清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的合作建房协议及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该诉讼请求不当,且在本院释明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长风审判员  韩 冰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