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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温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25日。委托代理人云宏杰。被告史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4日。委托代理人杜金荣。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农历6月订婚,1994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6月29日生长女史某某,1997年农历7月7日生次子史某某。我与被告婚前互不相识,仅凭媒妁之言仓促订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2005年春节以后我就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家中的所有开支完全靠我打工支撑。2010年3月19日我向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我一直在外打工,双方从未联系,被告也从未找过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一双儿女现已成年,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应当承担儿女的抚养费、儿子结婚费用、以及我的精神抚慰金共计139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共池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4、民事诉状原件一份;5、判决书原件一份;6、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被告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女儿史某���证言一份;2、儿子史某某证言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且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以认可。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6月订婚,1994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6月29日生长女史某某,1997年农历7月7日生次子史某某。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2005年春节以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自2009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告仍在外打工,双方再未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中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史某某目前尚未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有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男孩史某某尚未成年,并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抚育费,按照相关标准,每月给付300.00元为宜,共给付两个月。被告无固定收入,常年在家照顾老人,经济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男孩史某某由被告史某某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原告温某某支付史某某两个月抚育费600.00元。三、原告温某某给付被告史某某经���帮助费5000.00元。本判决第二、三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俊生代理审判员  朱 婷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