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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侯某,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陶某某,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侯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原告无法与之相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陶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可以继续维系,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9月份左右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琐事发生吵闹,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