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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黎明与傅小华、傅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傅小华,傅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979号原告黎明,男,1970年8月6日生。被告傅小华,男,1964年6月15日生。被告傅伟,男,1987年5月21日生。原告黎明(下称原告)与被告傅小华、傅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傅小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2014年9月18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限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到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同时以城北广场店面作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傅小华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30800元,合计330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以及按月息2%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傅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小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并约定按2014年9月18日之前还清,入未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傅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傅小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傅小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8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限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到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同时以城北广场店面作担保,被告傅伟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被告傅小华在2015年4月18日归还了原告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傅小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现借款期限已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金的金额,因被告傅小华2015年4月18日归还了原告200000元,在扣减利息后,应将还款计入本金,截至2015年4月18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利息为200000×2%×37=148000元,剩余的52000元应计入本金,被告傅小华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5200=148000元。关于利息,因原告已归还了2015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傅小华支付利息130800元(算至2014年11月24日)以及按月息2%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傅小华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傅伟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傅伟未注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傅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傅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明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傅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傅小华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520元,总计1470元(已由原告黎明预交),由被告傅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