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乐市博大塑胶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博大塑胶有限公司,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新乐市博大塑胶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新乐市。组织机构代码:67604095-0。法定代表人:刘一君,该公司经理。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志祥,该公司经理。原告新乐市博大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乐市博大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乐市博大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2300地板革玻纤布上糊机及2300型勾刀涂台机器并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部分预付款(12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前将上述设备交付原告,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因被告未及时交付原告设备,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20日前由被告交付上述设备到原告厂内。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两份2300地板革玻纤布上糊机及2300型勾刀涂台机器合同书;返还设备预付款12万元;责令被告给付违约金暂定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新乐市博大塑胶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2300地板革玻纤布上糊机及2300型勾刀涂台机器,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书中约定支付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12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交付的定金后50天内,完成设备加工制造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后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补充条款:“该设备要求2015年元月5号运到甲方厂内,如逾期一天按照每天壹万元计罚金。另设备余留款按总数10%计,设备在2015年元月到甲方厂内后留5%尾款。李志祥2014年12月21日。”该补充条款有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祥亲笔签字。后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2014年10月26日甲方:新乐市博大塑胶有限公司和乙方: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因为乙方原因至今未给甲方发货,造成甲方损失严重。现经过协商,乙方必须在2015年3月20日前把设备发到甲方工厂,如到期再不到甲方工厂,发生纠纷由新乐市人民法院裁决。”此补充合同盖有新乐市博大塑胶有限公司的印章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分别有法定代表人刘一君和李志祥的签字。合同自签订后,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被告后,在诉讼期间,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新乐市博大塑胶有限公司发了部分货物后,再未履行合同。另查,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祥名下的粤ELF8**号小型轿车一辆依法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发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新乐市博大塑胶有限公司购买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300地板革玻纤布上糊机及2300型勾刀涂台机器并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200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双方又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补充条款,又约定了交货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又未在2015年元月5日把设备运到原告厂内。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此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2015年3月20日前把设备发到甲方工厂,但被告又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2300地板革玻纤布上糊机及2300型勾刀涂台机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设备预付款120000元;在原告起诉被告后,在诉讼期间,被告给原告发了部分货物,但原告没有提供价格依据,故原告所述被告发了货物价值约4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所发的部分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进行产品生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在双方签订补充条款时,已明确规定“逾期一天按照每天壹万元计罚金”。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在新乐法院立案,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的2015年3月20日前把设备运到原告厂内,已逾期4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且不超过总预付款的30%,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新乐市博大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2300地板革玻纤布上糊机及2300型勾刀涂台机器合同书;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乐市博大塑胶有限公司设备预付款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新乐市博大塑胶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发的部分货物;(详见货物清单)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乐市博大塑胶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佛山市天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