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玉林诉朱红云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林,朱红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刘玉林,又名赵玉林,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徐飞,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朱红云,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刘玉林诉被告朱红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朱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林诉称:1986年,原告户向政府申请批了一块宅地并建盖房屋居住生活。原告户大门外东北部有被告、杨宪桃、杨昆三等三户的简易厩房,厩房南墙皮外有一条由西向东的小路,原告户出入须先经过被告三户厩房墙皮外的小路到杜灿林户住房的南山墙脚处后通往村中,该小路是原告户出入的唯一通道。后被告购买了杨宪桃、杨昆三两家的厩房。2009年被告将三间简易厩房拆除,在原址上建起了一幢简易石棉瓦房,被告户石棉瓦房南后檐墙外仍为原告户通行的道路。该通道东部路口宽1.82米,西部路口宽为1.80米,2012年村中进行道路硬化建设改建为水泥路面,且其还在路东部杜灿林户南山墙脚处的水沟上修建了混泥土盖板。2015年4月,被告拆除其石棉瓦房要建新房,为防止被告将其南后檐墙南移侵占路面,原告与被告共同丈量,签字立了《凭证》,确认在其南墙皮东部原告户的路宽为1.82米,西部路宽为1.80米。但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擅自提高其基础高度,认为他后檐墙南面还有50公分的滴水面积可占用,以致基础向南侵占路面50公分且基础东部比路面高出30公分,西部比原路高出了约50公分,这样原告户行走的原路宽约1.80米的路就只剩下1.30米,出入发生困难,严重影响原告户日常生产生活。为此,原告户多次申请居委会、镇政府解决,但被告拒不改正强行施工。而且还在今年5月17日无故将原告户修路时铺在杜灿林户南山墙脚水沟上的混泥土盖板撬开毁损,造成经济损失在500元之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侵占路面的基础部分,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并赔偿毁坏盖板的损失。被告朱红云辩称:原告提出拆除被告新建房屋南部的基础石脚纯属无理要求,毫无根据,且属侵占被告户宅基地、干扰其合理合法施工建房的行为。理由是,今年初,被告拆除了有合法产权证的旧砖危房,在原地皮原石脚上重筑基础石脚,考虑到邻居原告户的出路,为避免矛盾,主动找原告户协商,并实时拍了照片,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于今年4月17日立了凭证:“朱红云南边路道东宽1.82米、西宽为1.80米(宽度指的是外墙皮到南面赵桂德外墙皮的距离);其中,朱红云户的滴水线权属是朱红云户的。”原告已在凭证上签字按手印。处理妥当后,被告户才开始施工,在第一层基础浇灌结束和地面平整后,正在进行基础地梁钢筋布置过程中,原告之妻便来施工处辱骂施工人员,被告妻子出面劝阻制止,对方还出手殴打她及施工人员。被告迅速报警制止事态扩大,并申请相关部门解决。后经社区居委会、镇国土资源所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由于原告不服从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也没有通知被告户停止施工。另外,原告提出要求赔偿500元水沟盖板的损失,更是无理要求。因原告盖板致水沟堵塞,多次提醒原告主动拆除,但原告不理,被告只好将盖板拆除,放置于路边。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在被告滴水面积上是否有通行的权利?2、对原告主张的水沟盖板的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林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证明赵桂全(系赵玉林之父)户宅地批复情况。A3、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以证明赵玉林在玉湖镇办事处晨钟村小组房产情况。A4、凭证一份,以证明通道原有宽度。A5、调解记录一份,以证明双方纠纷调解情况。A6、照片一组六张,以证明争议通道的原状和现在被告户拆除石棉瓦房后新建房屋的基础部分(踩脚、条形梁)的钢筋及排水沟盖板的现状情况。被告朱红云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B1、申请书两份,以证明纠纷产生后,被告申请社区调委会和镇人民调解委会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B2、镇国土资源所《申请书》回复一份,以证明双方争执的滴水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并建议朱红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B3、照片一组三张,以证明朱红云老房未拆前争议通道和通道两旁的房屋状况。本院依职权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形成了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该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证明:1、原、被告户同居于茈碧湖镇玉湖社区居委会晨钟村,原告户东北边与被告户隔路相邻;原告户东边与赵桂德户相邻,被告户东面与杜灿林户相邻;被告户南后檐墙与赵桂德户北后檐墙之间有一条自西向东通往村中的道路(水泥路面);该通道为原告户出入的唯一道路。2、争议通道北面被告户正建盖一栋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南边后檐墙临通道从下至上共有三层钢筋混泥土浇制的踩脚,其中最底部第一台踩脚长为5.54米、东宽0.41米、西宽0.34米、东段高0.31米、西段高度基本与水泥路面持平;第二台踩脚长为13.36米、东西宽均为0.17米、东段高0.44米、西段高0.11米;第三台踩脚长为13米、东西宽均为0.07米、东段高0.62米、西段高0.64米。3、第一台踩脚最东段外皮距离赵桂德户土木结构房屋北后檐墙石脚外皮1.38米;第二台踩脚最东段外皮距离赵桂德户土木结构房屋北后檐墙外皮1.80米,西段外皮距离赵桂德户砖混房屋北后檐墙最西段1.55米;第三台踩脚最东段外皮距离赵桂德户土木结构房屋北后檐墙外皮2.00米,西段外皮距离赵桂德户砖混房屋北后檐墙最西段1.72米。4、通道东北边及杜灿林户南山墙脚排水沟上面加盖的3块水泥盖板被移除堆放于两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A1-A5证据和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和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A6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明争议通道原状的照片两张系复印件且又不能说明其来源,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B2、B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申请调解的,也不能证明滴水土地归被告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A6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能说明其来源,故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依法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86年,原告户向政府申请批得了一块宅地并建盖房屋居住生活。原告户大门外东北部有被告、杨宪桃、杨昆三等三户的简易厩房,厩房南墙皮外有一条由西向东的通道,原告户出入须先经过被告等三户厩房墙皮外的通道到杜灿林户住房的南山墙脚处后通往村中。该通道是原告户出入的唯一道路。后被告购买了杨宪桃、杨昆三两户的厩房。2009年被告将三间简易厩房拆除,在原址上建起了一幢简易石棉瓦房(南边后檐墙石脚外皮与墙体外皮为同一直线)。2012年村中进行道路硬化建设,将该通道改建为水泥路面。形成了原、被告户同居于茈碧湖镇玉湖社区居委会晨钟村,原告户东北边与被告户隔路相邻;原告户东边与赵桂德户相邻,被告户东面与杜灿林户相邻的现状,原告仍从原通道上出入。为方便通行,原告户在路东部杜灿林户南山墙脚处的水沟上设置了混泥土盖板。2015年4月,被告拆除其石棉瓦房建新房,为防止纠纷,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立了书面《凭证》,确认:“朱红云户南边的道路,东宽为1.82米,西部宽为1.80米,指墙皮到墙皮的距离。其中朱红云的滴水线的权属是朱红云户的。”尔后,被告将其旧石棉瓦房拆除,重新建盖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在该房屋南边后檐墙临通道从下至上共浇制了三层钢筋混泥土的踩脚,其中最底部第一台踩脚长为5.54米、东宽0.41米、西宽0.34米、东段高0.31米、西段高度基本与水泥路面持平;第二台踩脚长为13.36米、东西段宽均为0.17米、东段高0.44米、西段高0.11米;第三台踩脚长为13米、东西段宽均为0.07米、东段高0.62米、西段高0.64米。第一台踩脚最东段外皮距离赵桂德户土木结构房屋北后檐墙石脚外皮1.38米;第二台踩脚最东段外皮距离赵桂德户土木结构房屋北后檐墙外皮1.80米,最西段外皮距离赵桂德户砖混房屋北后檐墙1.55米;第三台踩脚最东段外皮距离赵桂德户土木结构房屋北后檐墙外皮2.00米,最西段外皮距离赵桂德户砖混房屋北后檐墙1.72米。原告户认为被告户新建房屋基础踩脚已侵占通道面积,严重妨碍其出入通行。同年5月17日,被告还将原告户修路时铺在杜灿林户南山墙外水沟上的3块混泥土盖板撬开移除堆放于排水沟两侧。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社区居委会、镇国土资源所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仍在建房,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停止施工通知书》,责令其在争议地段立即停止施工,但被告置之不理。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通道长期以来就一直是原告户出入通行的唯一道路,被告户南房后檐墙外滴水面积已做路行作为通道的一部分长期由原告户使用,已形成历史事实。现被告在建新房过程中,擅自将其新建房屋的南后檐墙基础踩脚部分分段提高并占用了原通道路面,改变了原通道的现状,致使通道东部宽度不足1.82米,西部宽度不足1.80米,已妨碍原告户的正常通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凭证》为据,将其原滴水线的面积作为其新建房屋石脚占地部分予以占用致使原告户不能在原有滴水线在内的通道上正常通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邻通行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相关规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撬开盖板损失500元的诉求,因对杜灿林户南山墙外水沟相邻各方均有使用权,原告在排水沟上设置盖板是出于清洁环境、保证通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性措施,对此被告无权干涉,被告将原告户修路时铺在杜灿林户南山墙外水沟上的三块混泥土盖板撬开移除的行为亦属侵权行为,鉴于盖板尚未损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撬开盖板由原告自行恢复。被告在诉讼期间,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浇灌在自己房屋南后檐墙、原告通行道路上第一台和第二台钢筋混泥土踩脚拆除,恢复通道东宽1.82米、西宽1.80米(指墙皮到墙皮的距离)原状。二、驳回原告刘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丽审 判 员 董小登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