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雪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贵雄,系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刘雪梅。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贵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牛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刘雪梅系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汇景园A区5号楼2单元2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28.52平米。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起对汇景园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业主应从2012年7月1日开始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被告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约定为每月向原告支付每平米0.78元,按季度缴纳。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对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小区及居民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03.2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产生的物业费100.25元,故在诉讼中撤回该笔物业费。就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202.95元,被告刘雪梅一直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202.95元。被告刘雪梅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汇景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一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原告千牛物业公司向被告刘雪梅所在的单元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刘雪梅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并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雪梅系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园A区5号楼2单元2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28.52平米。2013年7月13日原告千牛物业公司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千牛物业公司为鑫通汇景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按照每平方米0.78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按季度缴纳,管理服务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雪梅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02.9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千牛物业服务公司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鑫通汇景园小区全部的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刘雪梅作为鑫通汇景园小区的业主应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在鑫通汇景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刘雪梅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已实际享受到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物业费120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梅欠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20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 塔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日古玛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