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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李传冰、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玉,李传冰,李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李宝玉,男,197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冰,男,1993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李涛,男,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李宝玉诉被告李传冰、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李传冰、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玉诉称:2014年2月1日13时许,李传冰驾驶皖06/019**号变型拖拉机沿淮北市二电厂专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北市丰山街路段左转弯时,与李宝玉驾驶的皖FE7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宝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烈山中队认定李传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宝玉被送至濉溪县医院救治,经门诊诊断李宝玉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双下中切牙、上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缺失。双下测牙松动等。2014年5月10日因病情需要继续到濉溪县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宝玉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皖06/019**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系李涛。李宝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传冰、李涛赔偿医疗费955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牙齿修复费用39600元(13200元*3次),李传冰、李涛承担赔偿100976.10元{(139965.85元-10000元)*70%+10000元};误工费9990元(150天*66.60元/天)、护理费8229.60元(81天*101.60元/天)、交通费1620元(8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20年*2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暂定)2000元;合计167107.70元。李涛垫付医疗费70000元,还应赔偿97107.70元。诉讼费用由李传冰、李涛承担承担。李传冰、李涛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宝玉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事实,要求的数额太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责任认定等案件事实与李宝玉诉称一致,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宝玉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濉溪县医院,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顶叶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右枕叶脑梗塞、枕骨骨折、右上颌第一切牙外伤性缺失、右上颌第二切牙外伤性松动。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住院治疗45天。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濉溪县医院继续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95535.85元。2014年10月23日经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对李宝玉现场检查并由淮北市精神病医院出具李宝玉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1,a条“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李宝玉休息150天,营养80天,护理80天;评定李宝玉外伤致牙齿脱落3颗修复办法:钛合金烤瓷冠桥修复1000元*6颗(另3颗为打桩搭桥)6000元,黄金烤瓷冠桥修复2200元*6颗13200元,以上材质使用寿命为15年。李宝玉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李传冰驾驶皖06/019**号变型拖拉机所有权人系李涛,该车没有入投交��险。李涛垫付医疗费56000元,支付李宝玉现金17000元。李传冰与李涛对李涛支付李传冰人血白蛋白费用数额有争议,李传冰本次诉讼请求不包括人血白蛋白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宝玉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李宝玉遭受的人身伤害造成损失的范围。1、李宝玉起诉赔偿医疗费95535.8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李宝玉病例可以认定。李宝玉要求牙齿修复费用39600元,属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李宝玉牙齿脱落修复办法应采用普通、适用的标准进行���本院确定为钛合金烤瓷冠桥修复18000元(6000元*3次)。2、李宝玉起诉误工费9990元,按照李宝玉从事行业的类别及经鉴定的误工天数,本院给予认定。3、李宝玉起诉护理费8229.60元,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李宝玉实际住院天数,对李宝玉此项诉讼请求本院给予认定。4、李宝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00元,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以住院天数和鉴定营养期,依法给予认定。5、李宝玉要求交通费16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城市车旅费标准,确定为810元(10元/天*81天)6、李宝玉起诉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又根据《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受案范围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仅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受理颅脑损伤(非精神障碍或智力缺损)所致的损伤程度和伤残评定,但不能受理涉及有关人体精神状态、法定能力的鉴定,不能直接受理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或智力缺损的伤残评定,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精神检查结果、心理检测报告等进行精神损伤的伤残评定。”的规定,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资格,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李宝玉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参考伤残等级,李宝玉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李宝玉可以通过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伤情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7、李宝玉要求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状况,本院不予支持。11、李宝玉要求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因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其余均系为诉讼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38595.45元。关于焦点二。依照“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涛、李传冰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承担赔偿李宝玉人身损害损失。��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18365.85元,李涛、李传冰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其余108365.85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划分,李涛、李传冰连带赔偿75856.09元。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9029.60元,由李涛、李传冰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李涛、李传冰连带赔偿李宝玉合计104885.69元,扣除李涛、李传冰已垫付73000元,李涛、李传冰还应连带赔偿31885.69元。至于双方争议的李涛、李传冰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李宝玉诉讼请求不涵盖该费用支出,本院不予审查。李涛、李传冰可以另行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李传冰连带赔偿原告李宝玉各项损失共计31885.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宝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4元,原告李宝玉负担744元,被告李涛、李传冰连带负担37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宝玉自负360元,被告李涛、李传冰连带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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